吕洪兴,罗春雨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雨,男,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洪兴,男,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春雨、吕洪兴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春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春雨伙同吕洪兴于2015年2月14日,在本市碧海银沙网络会馆内,发现先前与罗春雨有过矛盾的被害人孟某某,罗春雨决定报复孟某某,遂纠集吴南(在逃)并准备两把刀,与吕洪兴三人返回会馆,吴南将孟某某叫出会馆首先持刀砍孟某某,三人要离开时,吕洪兴又向罗春雨要刀砍孟某某。经鉴定,孟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孟某某伤情诊断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罗春雨、吕洪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春雨纠集吕洪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宽处罚;吕洪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吕洪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罗春雨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动手打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罗春雨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罗春雨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孟某某砍伤,罗春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虽没有直接动手伤及被害人,但其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积极实施者,应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故其是否动手打人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春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罗春雨、吕洪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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