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丽波贩卖毒品驳回再审通知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8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于丽波:
你因贩卖毒品一案,对吉林省通化市(2014)通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吉刑四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你贩卖42.2克冰毒超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公诉机关指控你卖出的27.2克冰毒亦超出实际涉案数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你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你贩卖42.2克冰毒超出起诉指控范围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你的涉案事实共8起,但在计算涉案毒品克数时,仅计算了你卖出的毒品数量,即27.2克,而你购买的51.6克冰毒、10粒麻古未计入贩卖数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亦属于贩卖毒品,起诉书结论部分未计入购买毒品数量,属于计算错误,而不属于“未指控”,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你贩卖毒品的克数应为78.8克。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指控的8起事实认定了6起,另有一起克数降低5克,涉案毒品克数实际应为51.2克,一审在判决中认定为42.2克,低于起诉书实际指控数量,并未超出起诉范围。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你提出卖出的冰毒是否达到27.2克的问题。经查,此申诉理由是基于卖给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冰毒系孟某某留的28包毒品中的部分,据此认为5次不是21克,应是21袋,每袋0.49克,卖给张某某、于某某同样按每袋0.49克计算;以及顶账给周某某的3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你在侦查期间及二审提讯时从未供述过“孟某某收到李大骞送来的90克冰毒时孟某某留给其40袋毒品”的事实,也未供认过卖给孙某某的毒品“系孟某某留给其的28袋冰毒部分”,相反,你一直供述卖给孙某某的毒品都是徐某某从孟某某手中所购买,关于克数孙某某供述稳定,即5次大约21克,与你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不是“21袋”。因此,你仅依据孟某某在侦查期间孤立的供述“给于丽波28袋冰毒,每袋0.49克”而推断出售给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均为每袋0.49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顶帐给周某某3克冰毒是否属于贩卖。经查,徐某某出售20克冰毒给周某某的事实,你与徐某某、周某某的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后期周某某虽退回11克,但徐某某贩卖20克冰毒已经既遂,退回冰毒11克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而你给徐某某抵帐,属与徐某某在3克范围内的共同犯罪,该3克冰毒对徐某某来说已包括在20克冰毒内,不再单独评价,但你以顶帐形式出售给周某某3克冰毒的行为,已构成我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量刑问题。你单独或伙同徐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原审根据你涉案毒品数量并考虑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