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立国等故意杀人罪复核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67号

被告人孙井海,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井海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井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孙井海妻子万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家不归。2014年3月8日14时许,孙井海与其父孙忠喜及多名村民去磐石市宝山乡锅盔村西社其岳母被害人李某某家欲接万某某回家,双方言语不睦发生争吵,后孙井海、孙忠喜被宝山乡派出所带走。17时许,被告人孙井海回到自家取一把水果刀又返回李某某家。20时30分许,因万某某提出离婚并离开李某某家,二人在村道上发生撕扯,孙持刀刺万某某颈部及左臂致其轻伤,李某某上前阻拦,孙照李颈部划刺数刀,致其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孙井海又照闻讯赶到的孙某某面部、颈部划刺两刀致其轻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井海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凶器尖刀、孙井海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和裤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甲、赵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索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井海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孙井海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5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井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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