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正罡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正罡,曾用名娄茂善,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正罡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正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代理检察员苏振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正罡及其辩护人杨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娄正罡自2013年起,以东丰镇青山村五组土地纠纷及县政府西城区拆迁、拉拉河啤酒厂占地补偿等问题为由要求政府赔偿人民币57万元,并开始到东丰县政府、北京等地多次上访。被告人娄正罡于2013年4月11日将写有“贪污、农补钱、占地赔偿”的条幅绑在三轮车上,在东丰镇南山早市等人员聚集场所制造影响,并让其上小学的女儿坐在车上喊“上北京告贪官,贪污占地赔偿农补钱”,后被公安机关制止。此外,娄正罡还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以找猫为由,爬上东丰镇丰贸城北侧广告牌上大喊“救命”,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并致东风路交通堵塞达一个多小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正罡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训诫材料、控告材料和综合处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正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正罡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正罡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娄正罡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娄正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正罡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娄正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正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娄正罡上诉提出:1、其承包地被占用,在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上访,其不构成犯罪;2、其爬上广告牌是为了找猫,并不是为了制造混乱,其同样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娄正罡的辩护人认为:娄正罡找猫呼救的行为系公民的合理要求,不构成犯罪;其它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同样亦不构成犯罪。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娄正罡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正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娄正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娄正罡的邻居出具证言证实娄正罡当日离家时并未带猫,娄正罡所谓上楼找猫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其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造成严重的交通混乱,其行为已具备了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故对上诉人娄正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娄正罡的辩护人提出娄正罡的其它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因原审判决已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做了相应调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具实际意义,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娄正罡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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