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张玉华再审通知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7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玉华:
你因寻衅滋事一案,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2013)松刑终字55号刑事裁定及(2013)松刑监字29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你携带酒精、汽油不是为了去天安门广场闹事,认定你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不足,原判所列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你携带酒精、汽油去天安门广场的目的问题。经查,你于2012年10月9日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行政警告后,不顾公安机关的警告、训诫,又实施了九次同样的行为,被抓获时多次声称你“欲自焚”。2013年1月22日、24日,你又两次到天安门广场公交站附近,将携带的酒精泼洒在身上欲用打火机点燃,被执勤巡警当场制止,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秩序严重混乱。同年2月2日9时许,你携带420ml汽油及打火机到安门广场,在金水桥东侧红墙公交站附近的机动车道上,欲将携带的汽油泼洒在身上,被值勤巡警当场制止,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秩序严重混乱。你先后十三次携带酒精、汽油在天安门广场人流、车流密集的时段扬言自焚,并两次将酒精泼洒在身上意欲点燃,多次引起群众围观,造成广场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故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经查,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言证实,证实你于2012年10月9日携带酒精、打火机去天安门广场被扣押并扬言自焚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你十一次到天安门“自焚”闹事被公安机关控制的经过;执法记录视频证实,你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间十一次被公安机关查获酒精及2013年1月22日、24日两次泼酒精被制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三次分别在正阳门箭楼东北角护栏外、天安门广场西侧路、天安门东车站附近发现你持不明液体欲往自己身上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且原审庭审笔录经你本人签字确认。故你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定案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