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友敲诈勒索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友,男,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友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代理检察员苏振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志友及其辩护人兰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友于2011年开始,以原东丰县那丹伯镇党委书记韩某某强迁其在那丹伯镇前进村村委会院内的酒厂、造成损失为由,先后多次到县、市、省、北京上访,向那丹伯镇政府索要巨额赔偿。经东丰县纪委会同那丹伯镇政府调查,王志友上访的事项不属实。王志友对调查结果不满意,仍多次去省和北京上访。2014年1月末,王志友去北京上访,以春节期间在北京制造影响为要挟手段,借机敲诈那丹伯镇政府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份,王志友又去北京上访,以冲击“两会”会场、在天安门前散发传单为要挟手段,借机敲诈那丹伯镇政府人民币三万元。王志友先后两次共敲诈勒索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志友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姚某乙的证言,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训诫书,情况报告,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友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友于2014年1月份敲诈勒索人民币一千元,该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志友敲诈勒索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志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志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志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志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返还。

上诉人王志友上诉提出,1、其上访系因为自家酒厂被拆和原镇党委书记有违法乱纪行为,其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2、涉案的5万元系政府以信访救助资金名义下发,并不是违法取得。

上诉人王志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王志友先后共计所得十万元系政府部门批准所得,故不存在敲诈勒索部分。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友为获取不当利益,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志友上诉提出的其上访系因自家酒厂被拆和原镇党委书记有违法乱纪行为,其没有敲诈勒索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那丹伯镇政府已于2011年给付王志友5万元救助金,但王志友仍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在2014年1月和3月间,以要挟手段向政府部门索要财物,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故对王志友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志友上诉提出的涉案5万元系政府以信访救助资金名义下发,并不是违法取得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材料已经证实王志友上访事项已有调查结论,其仍以要挟手段迫使那丹伯镇政府以“救助”名义分两次给付其共5万元,由于其获得的该5万元救助款不具有合法性,故对王志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志友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采信了部分证人证言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相关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也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提取证言时存在瑕疵,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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