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博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洮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农安县人,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犯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0时30分至3时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白城市民生小区、北市小区、明仁小区等地盗取12名被害人汽车车牌后将车牌藏匿,并在每辆被盗车上留下“车牌加微信×××”的纸条,以此要挟各被害人交付财物。各被害人发现车牌被盗后相继报案,无人与其联系并交付财物。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诉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某致人现场及询问录像。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辩解,我没有说要多少钱,我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敲诈勒索,也没有给我送钱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0时30分至3时,被告人孙某某在白城市民生小区、北市小区、明仁小区等地盗取12名被害人汽车车牌后将车牌藏匿,并在每辆车上留下微信号码,希望被害人加入后以此要挟各被害人交付钱款。各被害人发现车牌被盗后相继报案,并未与孙某某联系亦未给付钱款。经鉴定12个被盗车牌价格为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情况说明:2015年6月19日洮北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孙某某交代找回12个车牌,其他车牌暂不能找回。
(2)扣押、发还清单:2015年5月20日扣押孙某某12个车牌发还给各被害人。
(3)孙某某手机微信记录证实所盗车牌藏匿地点。
(4)“加微信×××”字条10张。
(5)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6)找回被盗车牌照片。
(7)户籍信息证明:孙某某,男,汉族,农安县人,1990年5月28日生,身份证号:×××。
2.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孙某某盗窃案所涉车牌价格认定结论书,白价认刑认定[2015]48号,2015年5月20日被盗车牌子12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孙某某指认现场录像.
(2)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录像。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我的车牌被人盗走一个。我的车是东南小汽车,墨绿色,车牌号是吉J61T48,当时停放在新世纪剧场胡同内的小区里。2015年5月19日我将车停靠在我家楼前的空地上,晚上没有动车,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发现我的车牌前牌子被人掰下去了,后牌没有动。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我的车牌被人盗走一个。我的车是长城H61.5白色的,车牌号是吉AM386J。2015年5月19日晚上我将车停靠在我家楼前的空地上,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晚上没有动车,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发现我的车牌前牌子被人掰下去了,后牌没有动。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我的车牌被人盗走一个。我的车是黑色比亚迪F3,圜牌号是蒙F88721。2015年5月19日我将车停放在民生东路43号楼前,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发现我的车前牌子被人掰下去了,后牌没有动。有人在我的车上留了微信号是:×××。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的车牌被人盗走一个。我的车是黑色长城哈弗H3,车牌号是吉BQ7832。2015年5月19日17点多钟,我把车放在明仁派出所西北角33-3号楼2单元楼下,20日早上7点20分我发现前车牌被人偷走了,车前雨刷器上还别了一张大约5CM*5CM的纸条,上面写着车牌和一个微信号×××。车牌是被人掰掉的,固定牌照的螺丝都被掰坏了。
(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我从家(明仁小区26号楼)出来后发现我家车的车牌不见了,然后在雨刷下面发现一张纸条,上面留了一张内容为加微信×××。我的车是奔腾B70,黑色的,车牌号AHB024,只偷了前面的车牌。
(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我车停在民生小区市场派出所南侧楼下了,2015年5月20日早上7点我下楼发现我车牌前牌照被人掰掉了,还在我雨刷上夹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车牌,微信×××”,应该是让我加这个微信才能把车牌子还给我。我的车是标志301,车牌号是吉AK860M。
(7)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2015年5月19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车牌为吉AM383W大众速腾车停在中兴东大路33-3#4单元楼下,20日早上8点多钟发现车牌照丢失了。那个人还在车上留了个条,让我加微信×××。
(8)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车牌为吉AE790Y白色大众速腾车停在北市小区楼下,20日早上6点多钟发现车牌照丢失了。那个人还在车上留了个条,让我加微信×××。
(9)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2015年5月19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车牌为黑A616UF黑色本田雅阁车停在民生小区内,20日早上8点多钟发现车牌照丢失了。那个人还在车上留了个条,让我加微信×××。
(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5月19日12时许我把吉AH306J银灰色长城皮卡停放在民生东路42号楼下,我一直没动过车,等到 二天早上8点出来我就发现我的车牌子没有了,雨刷器上夹了一个纸条加微信×××。
(11)被害人包某某陈述:
我的车牌号为晋KBC610名爵3的车停在北市小区里洮北区博物馆南侧楼下了,2015年5月20日早上7点我下楼发现车牌前牌照被人掰掉了,还在雨刷器上夹了一个纸条加微信×××。
(1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2015年5月19日我将吉ABX796丰田威驰车停在北市小区5号楼楼下。第二天早上6点多发现车牌照丢失的,还在车上留了个条,让我加微信×××。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05月20日00点30分许开始,从车站附近到北市小区附近,一共偷了17个车牌照,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都是用手硬掰下来的,没用工具。就我自己作的案。
2015年05月19日晚21时30分坐农安至白城的火车到的白城,下车以后在车站附近的一个叫六合居的旅店住宿,一直在旅店看电视待到05月20日凌晨00点30分左右,从旅店出去开始偷车牌照,我顺着旅店直走,走到路口往左拐,大概又走了十分钟,从一个胡同进去(民生东路42号楼),开始掰车牌照。在那掰了两个车牌照:一个车牌照为蒙F88721,将车牌照掰下来以后将车牌照放在了楼栋1楼的电表箱内,另外一个车牌照为吉AH306J,将车牌照掰下来以后将车牌照放在了楼下空调箱的上面。然后我就开始瞎走,其中路过一个公安局(洮北分局),在公安局附近掰了一个车牌子,具体是哪我记不清了,反正我就沿着路各个小区走,这期间一共加起来掰了17个车牌子,因为我不是本地人,我也不知道我走到哪了,我也分不清东南西北,我掰完这17个车牌照以后,走到一个挺大的KTV附近,然后快凌晨三点的时候打车回到了旅店。
我掰完这17个车牌照以后,都将车牌照藏在了离车不远附近的地方,并把每个车牌照藏的位置记在了手机内,掰下车牌照后,我留了一个纸条,上面有一个微信号为×××。
1、北市小区博物馆南侧那栋楼,车牌照为晋KBC610,掰下车牌照后我藏在了那栋楼1楼电表箱内。2、北市小区1号楼,车牌照京QYP020,掰下后我藏在了1号楼4单元门口阿宝乳品箱内。3、北市小区1号楼,车牌照吉AE790Y,掰下后我藏在了1号楼1单元门口信箱内。4、北市小区4号楼,车牌照为吉ABX796,掰下后,我藏在了4号楼3单元1楼管道内。5、明仁小区26号楼,车牌照为吉AHB024,掰下后我扔在了26号楼东侧平房房顶。6、民生东路42号楼,车牌照为蒙F88721,掰下后我藏在了楼栋里电表箱内。7、民生东路42号楼,车牌照为吉AH306J,掰下后我藏在了楼下空调箱上面。
我掰这些车牌照就是想弄点钱花。我掰完这些车牌照后,给这些车的风挡玻璃上都夹了一个纸条,上面写的:“车牌,加微信×××。”车牌失主看到纸条后联系我,跟这些车主说给我200块钱,我就把车牌还给他们。告诉这些车主,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钱。如果有人给我微信转账后,提现到银行卡,然后取出现金。我微信号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卡绑定的,卡号为×××,开户名是孙某某。我偷的这17个车牌照的失主没有人给我转钱。我带警察找回12个车牌,剩下的藏什么对方记不住了。
我微信里一个叫二哥的微信号是我自己注册的,就是×××(二哥)这个微信号,我用我自己的微信号×××(人生仅此一场)将车牌照的藏匿地点发送到×××(二哥)这个微信号上,方便在车主给我转钱后,我能告诉这些车主找到这些车牌。
经对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反复,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恶意相通告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无辜制造事端,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没有合适的理由和原因,捏造事端加害他人直接索要财物。所谓要挟,是指抓住他人把柄,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借助于当时不愿公开的心理,借故索要他人财物。被告人盗窃车牌的目的是为了向所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盗窃车牌号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孙某某只是让被害人加入威信取回车牌,并且所留给被害人的也只是×××的微信号,在侦查机关其供诉也只是等车主,主动与其联系时向其索要200元,庭审中供诉任凭车主给,如果敲诈得手后归还车牌,并达到追诉标的的,可定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未勒索到钱财,勒索财物的目的没有实现,但盗窃行为已经既遂,盗窃行为与敲诈行为属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定性为盗窃罪。
虽然被告人对车牌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车牌本身亦没有价值,但无异仍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即被害人为补办车牌所要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应以当事人补办车牌造成的损失价值确定为盗窃数额,定性为盗窃罪,即白城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2个车牌价格计1200元。
二、本案盗窃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50%即构成犯罪,被告人所盗窃的车牌为1200元,即达到我省确定的盗窃数额2000元的50%的标准,也符合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条件,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的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十二起,价值1200元,属于数额较大,且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车牌大都被扣缴返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