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白城市人。(被害人徐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白城市人,现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害人徐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白城市人,现住址白城市。(被害人徐某乙之妻)。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9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9月30日白城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代表人袁国红,经理。
地址:白城市幸福北大街14-3号。
委托代理人:康林,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刘某乙,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钟,刘某甲驾驶吉G62767轻型普通货车沿白甜线公路由北南行,行至与林海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林海镇公路由西东行至该路口的徐某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道路较少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证人杨某甲、刘某丙、徐某甲、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诸原告人徐某甲诉称,我父亲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5.5万元,对他的行为我表示谅解,我请求交强险的承保方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承担赔偿12万元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钟,刘某甲驾驶吉G62767轻型普通货车沿白甜线公路由北南行,行至与林海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林海镇公路由西东行至该路口的徐某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父母剥夺报警电话后,交警到现场,处理结果各修各的车。下午,被害人徐某乙因头痛被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车体痕迹检验照片。
(2)刘某甲、徐某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有驾驶证,徐某乙无驾驶证。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徐某甲、刘某丙、刘某甲、杨某乙身份信息。
(4)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对刘某甲、徐某乙交通事故勘察情况说明,2015年9月28日.
(5)酒精检测仪,被测人刘某甲:检测时间:2015年7月21日10时59分。检测结果:0毫克/100毫升.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徐某乙死亡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7)徐某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第0070380—1号:分析意见及结论:1-4项系该车与两轮车接触后形成。
(9)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第0070380—2号:分析意见及结论:1-4项系该车与吉G62767轻型普通货车接触并倒地形成。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70380-3号:车号:吉G62767分析意见:转向系、制动系性能良好。结论:制动系、转向系符合GB要求。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70380-4号:两轮轻便摩托车 ,分析意见: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制动系、转向系装置。结论: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无法对制动系、转向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参与人刘某甲、徐长志对公开证据无异议。
(1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070380号: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由于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前款及2项、第45条前款及1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徐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9月25日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被害方代理人徐长志表示不追究刘某甲任何责任。
(15)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
交警找我来了解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刘某甲是我儿子,当时我在车上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我看见了。2015年7月21日9点30分左右,在白甜线公路与林海镇内公路十字交叉路口,车号是吉G62767,当时刘某甲开车,我丈夫刘某丙在中间坐着,我靠右侧坐着。
今天上午我们人铁岭出来要去穆家店那边上瓜,当时我们是沿着白甜公路由北往南走,走到和林海镇往朱家去的公路交叉路口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看见摩托车的时候我们两车距离挺近的,我喊了一声人,这时刘某甲就刹车往左躲,我们两车就撞上了,我下车看见是一个老头骑摩托车摔倒了,我们去把他扶起来,摩托车后面驮着的小鸡跑了,我们和路过的人帮着把上鸡抓住装摩托车上,我问那老头咋样了,他说没事,之后那老头就要走,我儿子怕老头有啥事就打电话报警了,那老头往北推车的时候正好交警也来了。
两车距离挺近了,具体多远我也没记住,摩托车当时应该是从西往东横过路口,发生事故后我还问那老头去哪,他说去陶家围子,就是朱家方向,在路口东边。摩托车前轮和我车右前角附近撞上的。摩托车驾驶员没戴安全头盔。
(2)证人刘某丙证言:
交警找我来了解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刘某甲是我儿子,当时我在车上了,事故经过我看见了。刘某甲是2015年7月21日9点30分左右,在白甜线公路与林海镇内公路十字交叉路发生的事故,车号是吉G62767,车是我本人的,当时刘某甲开车,我坐中间位置,我媳妇坐最右侧,我们车上没有人受伤。
当天上午我们人铁岭出来要去穆家店那边上瓜,当时我们是沿着白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走到出事“十字”路口我往西看一下,西边正好是林海的集,这时就看见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就到我车跟前了,紧接着我们两车就碰上了,我们下车看见摩托车在后面倒着,骑摩托车是个岁数挺大的老头,我们过去问他有没有啥事,他说没事,自己站起来了,他告诉我们让帮他把跑了的小鸡抓起来,我们又帮他抓的小鸡,之后他就要走,我们怕他有事就不让他走,我们当时也报案了,我当时跟他说去医院看看,他说什么都不去,说自己没事,他骑摩托车没打着车,后来就推着摩托车往北走,往北走100米的时候正好交警过来了。
我第一眼发现摩托车的时候,我们两车都已经进路口了,这时两车距离不到一米,紧接着就撞上了。我们两车是在路口中间位置接触的,摩托车的前轮和我右车门下边靠前的位置。刘某甲当时踩刹车往左打方向。当时车速40多公里每小时,不超过50公里每小时。摩托车就是从西往东进路口,没看见摩托车往哪走,也没看见摩托车打转向。摩托车驾驶员没戴安全头盔。当时天气晴视线良好,路口当时就我们两辆车。
(3)证人徐某甲证言:
我父亲徐某乙发生事故死亡了,我没在场,具体事故的经过我不知道,2015年7月21日上午,听说是在林海镇路口。他是自己骑两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我父亲没有驾驶证。我家在保平四队,听说早晨他去林海镇里买鸡仔去了。从林海镇回我父亲家应该沿林海镇公路由西往东到出事的路口,然后左转沿着白甜线公路到纯阳桥,再往东到保平四队,他不太可能往朱家方向走,从朱家方向走比较远,还不方便。发生事故后交警把我父亲送家去了,在家里用我父亲的电话通知我丈夫的,我丈夫回家后听说我父亲说脑袋不舒服,就把他送白城市医院去了,后来在医院抢救无效,今天凌晨3点多在医院死亡的。事发时他没戴头盔。
我有个妹妹叫徐连芝,我母亲高某甲,生活不能自理。
(4)证人高某乙证言主:
徐某乙是我老岳父,他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我不清楚,事发后知道的。2015年7月21日上午9点多,在林海公路和白甜线公路交叉路口出的事,事发后交警打电话通知我的,当天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做饭呢,接到交警电话,说是我岳父发生交通事故了,人已经被交警送回家了,我岳父没驾驶证,把骑的摩托车放在现场旁一个洗车房院里,接到电话后我就找人开了一辆半截车去现场把摩托车送岳父家去了,到我岳父家后看他有些神神智不清了,我就拦了一辆出租车把他家送白城市医院了,当天下午就在医院手术了,大概是第二天凌晨2、3点钟,我岳父死亡了。我到我岳父家是21号下午1点30分左右。当时他神智不清,就像睡着了一样,我召唤他也不吱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9点30分左右,在白甜线公路与林海镇内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我驾驶的是轻型普通货车,车号是吉G62767,车是我父亲刘某丙的,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投保的。我有驾驶证,驾驶证号是×××,准驾车型是c1,初次领证日期是2008年8月28日。
车上当时一共是三个人,我和我父母,车上没有人受伤。今天上午我从铁岭出来要去洮河镇,我是沿着白甜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路口前我看见从路口西侧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就踩刹车往左躲,但是摩托车还是同我车撞上了,摩托车当时倒在我车后面了,我下车看见是个老头骑的车,车上一个人,那老头当时摔倒了,车的后面驮的小鸡仔跑了,我们车上几个人帮着抓回来装上车,我问那个老头咋样,他说没事,就推车要走,当时我怕他有啥事,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交警就来了。
当时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摩托车驾驶员当时也没有受伤。也没载安全头盔。
我发现对方的时候我车上马上就要进路口了,对方也到西侧路口边上了,我们两车距离也就四五米的距离。我车前杠右侧和右车门脚踏附近同对方摩托车前轮撞上的。摩托车当时是从西往东进的路口,看见摩托车我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躲摩托车。我们两车是在路口中间撞上的,我车速是40多公里每小时,不到50公里每小时。摩托车倒在路口中间附近,地上淌的油。事故发生后那老头推车走的,他推车往北走,当时天气睛,视线良好,路口就我们两辆车,再没别的车了。我旱晨在家吃的饭,没有喝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被告人案发后,其父母拨打110报警,知道别人拨打报警电话没有躲避逃走,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徐某乙臣系1954年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女儿两名徐某甲和徐连芝,妻子高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徐某甲、徐连芝、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系农业户口。
2、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证明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3、被告人徐某乙在白城市医院抢救费用16788.42元的住院结算票据。
4、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
本院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被告人案发后,其积极给与被害人施救,没有躲避逃走,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吉G62767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即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白城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刘某甲的平时表现及社区影响进行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父母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刘某甲本人受到一些刺激,加之身体有病,其父母拒绝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司法局考察结果认为其不适合判处非监禁刑。经查,虽被告人的父母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仍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刘某甲庭审中悔罪认罪,其父母在司法局考察评估刘某甲平时表现时表示愿意签订社区矫正监护协议,并向本院递交了保证书,保证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监管。故本院决定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计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