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牟利于2015年3月在互联网上购置“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并且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自己驾驶的捷达牌吉A1FM61号轿车上,在长春市绿园区欧亚商都春城店、春城大街、东风大街等地公开搜集公民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以“伪基站”为中心半径45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业务,并且向该区域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35548人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8秒,累计阻断时长为79小时。2015年5月21日,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广场星城国际A座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涉案车辆(吉A1FM61)及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牟利于2015年3月在互联网上购置“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并且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自己驾驶的捷达牌吉A1FM61号轿车上,在长春市绿园区欧亚商都春城店、春城大街、东风大街等地向该区域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以“伪基站”为中心半径45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业务,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35548人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8秒。2015年5月21日,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广场星城国际A座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涉案伪基站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发现了被告人陈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 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间,绿园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一男子驾驶车牌号为吉A1FM61号捷达车,利用车载短信群发设备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春城大街等地发送广告短信息。该男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015年5月21日18时30分,绿园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侦查员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广场星城国际A座楼下,将涉案车辆及驾车人控制。经讯问,驾车男子叫陈某,该人对利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为他人发送广告短信息牟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8年7月2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在绿园区正阳街和富锦路交汇处,以及春城大街附近等地为其利用短信群发设备群发短信的地点。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短信群发机箱一台、联想R61E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一个、捷达轿车一台及扣押的物品照片。

6.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②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6dBm;③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5]3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委托机关检验要求提取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相关伪基站信息(去重),结果为检出与案件相关短信3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35548条。

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陈某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证实,根据测试检出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35548人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8秒。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我因为购买短信群发设备发送信息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是通过网上搜索购买的短信群发设备,先是通过QQ和对方联系,然后对方给我一个电话号,我就通过打电话和对方联系。我先给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打了订金200元,货物到了之后,我给物流代收货的人15270元,15000元钱是设备的钱,270元是物流费。对方在电话里告诉我如何使用,我按照他的指示操作的。短信群发设备是2015年3月份购买的。设备包括一个安装用的硬盘,还有一个透明机箱,还有发射用的天线,后我自己购买了一个笔记本电脑,把安装的硬盘放到里面,给卖设备的人打电话,他在电话里指导我安装。我买这个短信群发器是为了发短信赚点钱。我是从设备买来之后发短信的。设备买来之后给一个医保卡的,一个开锁换锁的,还给一个招生的发过,剩下的是给我自己发的,为了给自己招揽生意。笔记本显示的条数有八万两千多条,以前还发送大约十一万多条,在绿园区春城大街、正阳街附近,在汽车厂新世纪超市附近,在二道八里堡,我所在的卫星广场附近都发过。医保卡信息一角五分钱,发四万多条,获利六百元。群发短信的内容都是客户自己编辑好,然后发给我,我输入到短信群发系统内,再发出去的。我是通过车载方式群发短信的。用我自己的车牌号为吉A1FM61的捷达轿车。卖我设备的人叫什么不记得了,好像对方是一个民生银行的卡号。就我一个人发送短信的。

2015年3月期间,我为了挣钱,通过网络上花了15000元购买了一台可以群发手机短信的设备,打算用这台设备给别人群发广告并且收费,这台设备包括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一个,并且通过网上向卖给我设备的那个人学会了怎样操作这些设备,之后我就将这些设备安装到我的车号为吉A1FM61的银色捷达车上,然后我就驾驶着这台安装了设备的车四处走,边走边群发广告,我分别在绿园区欧亚商都春城店、春城大街、东风大街等地发过广告,累计发了约三万多条。内容是关于开锁、换锁的广告,发了大约三万条,挣了600元,还有给我自己发过广告。事前我不知道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当时就想通过这种手段挣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短信群发机箱一台、联想R61E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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