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书林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18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唐书林,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书林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唐书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敬、讯问原审被告人唐书林、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书林,于2014年6月2日19时许,驾驶吉C7Q382号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花园村六组路段时,将停放在道边的吉DZ7177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正三轮车驾驶人龚艳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后,唐书林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发时唐书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16㎎/100mL。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书林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信息、调解书、收条、住院治疗收费票据8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汇款手续费收据1张、矫形器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鉴定书2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书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后其与原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得到原告人的了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书林危险驾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书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吉C7Q382号夏利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唐书林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请求被告人唐书林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庭审后已自愿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108.59元×74天=8687.20元、误工费108.59×(80+30)天=11944.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274.6×10%=44549.20元、交通费79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971.80元。根据被告人唐书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87.20元(108.59元×3天×2人+108.59元×74天),误工费11944.90元(108.59×(80+3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0年×22274.6×10%),交通费79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971.8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强制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强制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由于唐书林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艳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971.8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唐书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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