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CN7526号轿车

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孙某某驾驶吉GN7526号轿车在金辉立交桥南侧端处与李某甲驾驶的吉GAA133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只因当天喝了白酒和啤酒,自己给对方付了18000元医药费,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孙某某驾驶吉GN7526号轿车在金辉立交桥南侧端处与李某甲驾驶的吉GAA133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书证

(1)孙某某、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9月30日,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5)李某乙、李某甲2015年9月25日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

2.被害人陈述

(1)李某甲陈述,

我因为交通事故住的院,头外伤,胫骨平台骨折,还有别的伤,我给你们提供住院诊断。

2015年9月25日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五菱面包车,车号是GAA133,沿金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快到金辉立交桥时,我当时在金辉南街靠右侧最右侧车道行驶,这时不知怎么我对面逆向过来辆轿车,直接撞到我的车头左侧了,把我的车撞的连续转了3、4圈才停下,车停下后我自己下的车,下车后我就动不了了,我给家人打的电话,我家人到现场后帮我叫的120。

出事故时,我车上还有我姐李某乙。也受伤了,现在住院治疗

我有驾驶证,C1证,证号是×××.

车是我自己的。车有交强险。

(2)被告人李某乙陈述

我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我坐我弟弟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腰椎骨折,还有别的伤。

2015年9月25日19时40分左右,我坐我弟弟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由金辉南街沿路右侧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快到立交桥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连续转了几个圈才停下,我被卡到车的副驾驶位置,后来我妹到现场后,从驾驶员侧把我拉下车的,当时怎么发生的事故我都没看清,下车后我和我弟弟就被送医院了。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9月25日19时左右,我酒后驾驶我的长安汽车,车号是GN7526,沿金辉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天黑了,我开的近光灯。在快下桥时,我越过双黄线超我前面的一辆车,结果就撞到桥头双黄线最前端装有砂土的隔离设施上,撞上后我车上的气囊就打开了,后面发生的情况我就看不到了,我停下车,下车后看到有辆面包车也撞坏了,停在了路上,然后我打的“120”,那辆面包车上的人是自己下来的,上救护车上后到医院去了,“122”谁报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是17时喝完的酒,喝了两瓶半啤酒,酒后有半个多小时驾驶的车辆。我报的120后,就在路边呆着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证号×××.轿车是我自己的,车有交强险。我把一辆面包车里的人撞伤了。我积极治疗,包赔人家损失,取得人家谅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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