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某某,住通榆县。
辩护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高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对象李某某在索菲亚开心旅店门外路边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何某某腹部几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书证;⑵、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辩解是因为何某某带五、六个人去开心宾馆叫我,目的是找我女朋友,让我跟我对象黄,我带着水果刀下来的,目的是怕挨打,防身,我下楼后何某某刚要动手,我就把它扎了。刀是几天前买的,削水果用。悔罪认罪,已经赔偿了,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高红杰的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错误,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对象李某某在索菲亚开心旅店门外路边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何某某腹部几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1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何某某伤情照片五张。
(2)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2015年6月12日,何某某,男,16岁,临床诊断: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血性腹膜炎,膈肌破裂,脾破裂。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姜某某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9(损伤)字【2015】057号,2015年6月19日(鉴定人:刘纯、张斌)伤者何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膈肌破裂,脾破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k、5.7.2c条款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鉴定意见:何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我和姜某某住在开心旅店的204房间,何某某住在105房间。他敲门说要找我聊天,2015年6月10日晚,何某某来找我,我开门之后看见他带了两三个人站在我房间门口。当时姜某某也在屋里,我让他站门口说,他又说他没事。姜某某问何某某有什么事,何某某说找我有事,跟姜某某没关系,他们就吵了几句。吵完之后姜某某就带着我去二中附近的一个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我怕是他买刀是因为和何某某吵架所以买刀不让他买,他偏要买,我也没法制止。买完之后他就把刀揣在身上。昨天中午何某某又找了几个人到我房间把我推出去了,他们在屋里和姜某某聊了一会天,后来就都下楼了。到了楼下何某某和姜某某站在一辆车的尾部聊天,我站的较远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我只听见何某某问了姜某某一句:“要干仗啊?”还说让姜某某找人,我就过去姜某某身边劝他们说:“干什么仗啊。”何某某说他俩就聊聊天,没什么事。姜某某没说什么把我推开了。推开我之后姜某某顺势就掏出刀来朝何某某腹部扎去,大约扎了3、4下把何某某扎倒了。姜某某站在何某某上面按着何某某。这时何某某的朋友用拖布竿打了姜某某后背一下,姜某某就起来和何某某的朋友撕搏在一起,我就过去看何某某。我看见何某某的腹部流了很多血,自己站了起来。何某某的朋友和姜某某撕搏了几下看见何某某流了很多学就送何某某去了医院。我和姜某某回旅店收拾了东西就走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姜某某的刀是在二中附近的超市买的水果刀,普通水果刀,长约15CM左右,刀刃白钢色,刀把是橙色的。
(2)证人侯某某证言:
我是索非亚附近“小苹果”旅店的老板。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左右,在索非亚我家“小苹果”旅店门前不远处的马路边上,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孩打起来了,他们是在旁边开心旅店住宿的。当时我看见身高较高的男孩用胳膊搂着较矮的男孩,用拳头打那个较矮的男孩脸部,把他打倒了,打倒之后他又骑在较矮男孩的身上用拳头打他的脸部。这时旁边还有一个男孩用拖布打了上面这个较高男孩后背一下,上面的这个较高的男孩就松手回开心旅店了。我也回我家旅店屋里了,过了一会我出来看见地面上有血,还有一节水果刀的刀刃部分,没有刀把。较矮的男孩已经站起来了,自己嘴里还说:“没事,就扎了一刀。”然后我就回旅店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3)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5年6月10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某某和姜某某的对象李某某在宾馆里闹,被姜某某看见了,姜某某可能是吃醋了,把何某某叫到楼上他们吵了起来。今天中午11时左右,何某某的朋友秦某某开车来找何某某。秦某某把车停在开心宾馆门外,我、何某某、李某某还有姜某某我们就都下楼了。到了楼下我就坐进车后排想看看有没有吃的东西。何某某、姜某某、秦某某都在车尾部站着聊天。聊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喊,我回头看见姜某某正用右手不停的往何某某腹部打去,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看见。然后我就下车了,当时何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姜某某骑在了何某某的身上,秦某某用一个拖布打了姜某某的后背两下,姜某某起来就跑顺着马路往东跑了。何某某自己站了起来,但是腹部流了很多血。我就跟着秦某某开车把何某某送到了医院。我当时在车里,没看清楚姜某某拿没拿刀。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4)证人秦某某证言:
2015年6月11日10点多,我开车到索非亚附近的开心时尚宾馆,我以前常在那住。到了之后碰见何某某也在那,他和他对象马某某还有姜某某和对象李某某都在宾馆。我们聊了几句就都出来了。何某某和姜某某当时在我车的车尾部聊天,马路对面路过我的一个熟人,我正和那个人打招呼,我听见后面有人喊:“扎死你。”回头就看见姜某某正拿着一把水果刀往何某某的腹部扎,扎了6、7刀把何某某扎倒了,姜某某又骑在何某某身上用刀扎何某某,我要过去拉架姜某某用刀指着我说谁过来他扎谁。当时刀已经段了,姜某某只拿着一个刀把。我从旁边旅店门口拿来一个拖布,用拖布竿打了姜某某后背两下,姜某某起来之后又去旁边的旅店找刀去了,好像没找到。又从旅店的门口拿着一把凳子出来了。被附近的人拉住了。当时何某某已经站起来了,我看见何某某捂着腹部,腹部出了很多血。我就拉着何某某去医院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2015年6月10日晚上我去找李某某,我和我对象马某某在开心旅店105住,李某某和她男朋友在开心旅店204住。我告诉李某某、马某某找她下楼聊天,李某某男朋友就问我找她干什么,我说找她怎么了,我们就吵了几句。2015年6月11日10时,我去问他昨天说话为什么那么横,他说横咋的,我们就下楼了。到了楼下门外他让我以后别找李某某了,我说我们早就认识了,为什么不能找她,找她咋的。他就掏出刀扎了我四下,扎中一刀把我扎到了,我当时腹部被扎出血了,我和我朋友拿棒子追了他几步没追上我就和我朋友去医院了。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我和我对象李某某住在开心旅店204房间,何某某和他对象马某某住在一楼,具体哪房间我不清楚。2015年6月10日晚上,何某某上楼敲我房间门,当时我们都睡觉了,就没开门。但是他不停的敲门,说要找李某某,我就问他找李某某干啥?他说找李某某跟我没关系。我们就吵了两句,这时何某某的对象上楼把何某某拽下去了。我给何某某对象发了信息说明天早晨你们来找我唠唠,我的意思就是不想让何某某来找事。我看何某某在旅店还有几个朋友,我怕万一打仗我吃亏,就和李某某起来之后去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全长20cm,刀刃大约10cm,刀刃是白钢色的,刀把是橘黄色的)。第二天中午10时左右,何某某上楼来敲门,李某某问何某某有什么事,何某某说是我要找他唠唠的。我就起来把门打开了,李某某出去了,我和何某某在我的房间里聊天。何某某说他有一个外地朋友要回来了,说回来要和李某某“搞破鞋”,我问何某某是不是找事。何某某说找事能怎么的,我说你找事不行,何某某就说不行干一下,然后让我跟他下楼唠,我们就下楼了。
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同时有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扣押的凶器尖刀证明被告人扎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通榆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社区影响进行评估调查,认为该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姜某某初一即辍学在家,之后去天津学美发,父母为农民,由于去外地打工,脱离父母管教,养成不良思想,回白后,在遭到他人语言挑衅后,没有处理好自己的情绪,以至于持刀伤害他人,其父母表示今后会严加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赔偿对方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