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娜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娜,女,满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机关工勤人员,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倪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倪娜在明知无力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承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其同事、朋友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康某某、常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450.28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倪娜于2013年11月18日在其父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无法追回,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倪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倪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倪娜在为被害人出具欠条时将借款利息写入欠条,原审判决认定倪娜诈骗450.28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倪娜委托其父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案情,构成自首;倪娜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舍人员徐某某放火,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倪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欠条,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存款明细账,证人张某某存款明细账,倪娜多张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康某某、常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娜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倪娜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倪娜与被害人签订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已将写入欠条的利息扣除;原审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欠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倪娜诈骗450.28万元的事实;倪娜在委托其父向其单位领导交代本案情况时,并未明确提出其归案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倪娜向公安机关检举徐某某放火前,徐某某已因放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综上,倪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无法追回,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