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书田,葛某甲,葛某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书田,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葛某甲,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今胜村一组。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书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书田及其辩护人沈素艳,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书田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我县东丰镇九胜村一组路口处,因受害人尚某甲向其索要5000元欠款,昌书田认为该借款已还完,二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昌书田产生杀人之念,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尚某甲身体猛刺,致使受害人尚某甲下颌、左腕、左腋、右臂等身体多处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昌书田作案后逃至其同事被告人葛某乙家中,葛某乙及其父亲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昌书田作案在逃的情况下,葛某乙仍为其提供换洗衣物并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到拉拉河镇增福村二组逃匿,葛某甲借给昌书田300元人民币,并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所使用的弹簧刀扔至水库、水沟毁灭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书田为泄愤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葛某乙、葛某甲明知昌书田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昌书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昌书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昌书田的辩护人沈素艳出的辩护意见是:纵观本案,被告人昌书田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从案件起因看,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昌书田因做生意向被害人借钱,至2011年尚欠被害人6万余元,

因欠款还不上,便决定用自己唯一的住宅楼抵顶其债务。被害人委托女儿尚某乙办理,并签订了协议,言明双方债务一笔勾销,如果出现任何欠条,昌书田概不负责,而所争议的5000元,是在签协议之前的事,所以当受害人索要此款时,昌书田表示拒绝,因为账已还清,被害人到昌书田单位向其要账,昌书田认为没有面子很是气愤,所以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气愤中动刀,发生了本案。二、昌书田属于义愤杀人,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受害人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三、昌书田认罪态度好。四、昌书田家庭生活困难,家中唯一住宅楼也抵顶给被害人,家属将尽最大努力筹借钱款给被害人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五、在此之前,昌书田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属于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昌书田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昌书田与受害人尚某甲是朋友关系,昌书田曾向尚某甲借款,后因无法偿还借款,2011年通过尚某甲的女儿尚某乙将自己的住宅楼过户给尚某乙,用于偿还所欠尚某甲的借款。尔后,尚某甲找到昌书田,要求其偿还原来5000元欠款,昌书田认为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还清,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我县东丰镇九胜村一组路口处,因尚某甲向昌书田再次索要该笔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昌书田产生杀人之念,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尚某甲身体猛刺,致使受害人尚某甲下颌、左腕、左腋、右臂等身体多处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昌书田作案后逃至其同事被告人葛某乙家中,葛某乙及其父亲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昌书田作案在逃的情况下,葛某乙仍为其提供换洗衣物并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到拉拉河镇增福村二组逃匿,葛某甲借给昌书田300元人民币现金,并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所使用的弹簧刀扔至水库、水沟毁灭证据。案发后,被告人昌书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昌书田的供述,供述了我与尚某甲是朋友关系,曾向尚某甲借款6万多元, 2011年通过尚某甲的女儿尚某乙将自己的住宅楼过户给尚某乙,我们之间的账就已经结清了。尚某甲还管我要住宅楼过户以前那笔5000元。我告诉他把住宅楼过户给尚某乙的时候连本带利已经都结清了,也包括他那笔5000元。尚某甲坚持说不行,还让我还。前两天尚某甲到我现在工作的天雅地毯厂找过我,让我还钱,我也跟他说清楚了。2015年6月17日中午,我下班出大门的时候就看见尚某甲和他媳妇在门口,他看见我出来,就拽着我,让我还五千块钱。我说没钱,我俩就在天雅地毯厂门口吵吵,我看单位有同事下班看见,嫌丢人,就让他媳妇上我的蛤蟆车,说找别的地方说说,我开蛤蟆车往西走,尚某甲开三轮车跟着我在后面,到白灰厂道口的地方,尚某甲把三轮车开到我蛤蟆车面前,我就停车了,尚某甲就过来了,我下车,他问我上这个地方干什么,我告诉他给他取钱,他问我上哪儿取钱,我说我给你取什么钱,我现在都不欠你钱了,然后就和尚某甲吵吵起来,撕巴在一起,我就把随身携带的卡簧刀从腰间抽出来,比划他一下,看见我拿出来刀,他也回他的三轮车驾驶室里面取刀,没拿起来,我就在后面拽他,刀就掉在驾驶室里了。紧接着我就拿刀朝他身体捅,第一刀我记得扎在左侧的腋窝的位置,然后,我又连续地捅了他几刀,捅什么位置记不得了,最后一刀我记得,因为没给他捅倒,我就拿刀朝他的脖子方向抹去,就想把他捅倒,刀就在他的脖子上划了一下,他好像用手挡了一下,不挡那一下,应该能把他气管割断,当时就寻思把他捅死,因为他,我家连房子都没有了,欠他的钱已经在2011年就还完了,现在还跟我要钱,我才一气之下就想捅死他。捅完后我又回到蛤蟆车拿起手机跑到德胜一组,给我的同事葛某乙打电话,说在他家附近了,他就骑摩托车出来接的我,见面的时候看见我身上都是血,我就告诉他我跟别人打仗了,用刀给人捅伤了,要去他家洗洗,换件干净的衣服我好逃跑,到他家后他给我拿了一套衣服我换上,我又跟他借了三百块钱,当时他父亲也在,知道我把人捅伤的事,我告诉他们换下来的带血的衣服和刀扔在他家了,然后葛某乙骑摩托车把我送到增福二队,我告诉他回家,我自己坐客车到的大兴镇街里,后来被警察抓获了。

2.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17日下午1时左右,知道昌书田用刀把人捅伤,与葛某乙一起帮助昌书田窝藏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葛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其与葛某甲一起帮助昌书田窝藏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尚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与昌书田之间有债务关系,2015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因向昌书田索要5000元欠款,与昌书田发生争吵后,被昌书田用刀将身体多处捅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7日中午,其丈夫尚某甲因为向昌书田索要欠款5000元的事,与昌书田发生争吵,昌书田用刀将尚某甲身体多处捅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7日中午,在东丰镇九胜村一队道口,看见昌书田与尚某甲发生打仗,昌书田用刀将尚某甲砍伤及报案等事实。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昌书田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在其店铺购买一把大号弹簧刀的事实。

8.协议书,证实昌书田于2011年8月20日同尚某乙签订协议,用自家楼房顶债的事实。

9.东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现场照片,证实了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昌书田作案现场情况。

10.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尚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1.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尚某甲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用等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昌书田赔偿被害人尚某甲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尚某甲谅解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书田因民间借贷纠纷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实施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明知昌书田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昌书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昌书田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昌书田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于犯罪未遂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昌书田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昌书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书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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