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23-3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树艳,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邓家村邓家沟屯。
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兴镇兴隆川村八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向阳堡村。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2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树艳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王旭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领秀朝阳B10幢107号,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丘地号为4-97/45-30(107),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0175324号的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AN201J小型汽车、吉AGR69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任少杰
审判员 董 强
审判员 吴晓霏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