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德成故意杀人罪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德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德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姚德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琳、李俭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德成及其辩护人郭都、丁凤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德成与宋某某(被害人,殁年29岁)于2008年结婚后生活一直不睦,在二人分居期间,姚德成曾于2014年2月10日、4月1日0时许到吉林市昌邑区房产小区18号楼5单元6楼中门宋的母亲刘某霞(被害人,殁年53岁)家砸门骚扰,后经公安人员出警劝阻。同年4月3日,宋某某起诉与姚德成离婚。6月29日19时30分许,姚德成携带尖刀、菜刀来到刘某霞家,在楼道里见到宋某某,欲与宋就离婚事宜进行理论,因宋下楼离开而未果。20时许,刘某霞、宋某某携姚、宋的女儿姚某某(未成年人)上楼走到自家门口缓台处,姚德成携带尖刀、菜刀尾随,与刘、宋发生争吵,姚掏出尖刀对刘进行威胁,宋见状下楼找邻居报警,姚掏出菜刀砍刘头、颈部及身体多刀,后又砍闻声上楼的宋头、颈部数刀,致刘某霞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致宋某某颈椎横断、脊髓损伤死亡。后姚德成拨打110报警并欲自杀,被民警劝阻并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派出所辖区内房产小区18号楼5单元中门,现场见菜刀、尖刀各一把、男士挎包一个、客厅地面、楼梯等处见数处血迹、血泊并提取。2014年6月30日19时36分,被告人姚德成引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30日20时6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德成在吉林市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磨刀棒一个以及装上述刀具的木盒一个,门框上有一张宋某某照片被一把匕首扎在门框上。

3.物证菜刀一把、尖刀一把、黑色T恤、黑色休闲裤各一件、皮鞋一双、男式背包一个。经庭审质证,姚德成确认菜刀、尖刀是其作案所用凶器,黑色T恤、黑色休闲裤、皮鞋是其作案时所穿,男式背包是其作案时携带。

4.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霞全身多处创口、颅骨多处骨折、左侧大脑及小脑挫伤,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宋某某颈部多处创口,第二颈椎横断,宋某某系颈部外伤致第二颈椎横断、脊髓损伤死亡。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实姚德成所穿黑色T恤衫、黑色皮鞋及现场提取菜刀上、六楼左门门外血迹的STR分型均与被害人刘某霞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取尖刀上血迹、中门外血迹、室内地面血迹、楼梯流淌血迹、楼道墙上喷溅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宋某某血迹和STR分型一致。

6.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现场发现楼道内有两名被害人躺在血泊中,在采取急救措施同时,了解到嫌疑人姚德成反锁在6楼的中门屋内,屋内还有一名小女孩。经劝解,姚德成打开房门,公安人员将其控制,姚德成对杀人事实供认不讳。

(2)接警纪录,证实2014年6月29日20时2分,刘某(被害人宋某某同学)电话报警,称在通江街崇文小区旁房产18号楼5单元6楼有人打仗动刀了。20时9分15秒,姚德成电话报警称在通江街派出所旁边旧楼杀人了,要自杀。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姚德成于2014年6月29日20时12分至20时15分分别与姚某敏、杨某通话。

(4)民事起诉状,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与姚德成离婚。

(5)接警纪录及接警回执,证实姚德成于2014年2月10日0时59分、2014年4月1日0点30分到刘某霞家砸门骚扰被报警。第一次出警到现场后姚德成已走。第二次出警经调解,由姚德成赔偿刘某霞房门维修费用130元。

7.证人刘某(被害人宋某某同学)证言,证实我姥姥家在宋某某母亲刘某霞家楼下,我与宋某某关系较近。宋某某与姚德成婚后感情一般,姚德成与其岳母刘某霞的关系也一般。2013年春节后,姚、宋曾分开一段时间。2014年6月29日我下班后去我姥姥家,在楼下看见刘某霞和“糖糖”(宋某某女儿姚某某)。到我姥姥家时大约19时55分,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楼偷听姚德成在和“糖糖”说什么,我将自家房门打开,站在客厅什么也没听到。宋某某挂断电话又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楼,后来有人疯狂敲我家房门,我姥姥开门后看见宋某某站在门外说马上让刘某报警。我上楼看看决定是否报警,在过缓台上方两三个台阶处看到宋某某横在门前躺在地上,颈部左侧在流血。姚德成站在宋某某腿部位置,听到我上楼,他面对我站着,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举起,“糖糖”站在姚德成东侧哭。我见此情景马上跑回家打电话报警,当时是20时1分。在我下楼后听到楼上传来好像剁排骨的“哐哐”声音,同时听到姚德成喊“叫你怎么怎么地”,大约喊了七八遍,楼上就渐渐静了下来,过了一会警察赶到。

8.证人姚某敏(姚德成姐姐)证言,证实姚德成结婚后很少与我来往,他平时不爱说话,有事不和家人说。今年过年后,在我父母家我发现姚、宋二人有矛盾,后来宋某某提出离婚,具体情况不清楚。姚德成和他岳母没什么大矛盾。2014年6月29日20时许,姚德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宋某某和岳母都杀了,让我过去接孩子。

9.证人杨某(姚德成网友)证言,证实我和姚德成是2013年5月在网上陌陌群认识的,姚德成向我聊过他离婚的事,他媳妇要离婚,他一直拖着。姚德成说他媳妇和他离婚是他老丈母娘怂恿的,并说要揍他老丈母娘。今年4、5月份某日,他还说要杀了他老丈母娘,我劝导了他。2014年6月29日20时15分,姚德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媳妇和岳母都杀了,他要从六楼跳下去,并告诉我不用再给他打电话了。我挂断电话往他老丈母娘家走,到楼下看见都是警车,相信出事了。

10.被告人姚德成供述:我和宋某某从结婚到案发前因各种小事积累,使我对她们产生仇恨。2014年6月29日18时许,我去我岳母刘某霞家想问问我和宋某某离婚判决的事。我从家带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装到蓝色皮质的普拉达背包里,想和她们娘俩谈不离婚或离婚的条件,谈不成就和她们同归于尽。19时15分左右,宋某某领着孩子回来了,在五楼半缓台处宋某某看到我一愣,问我来干什么,我说咱们唠唠,她说没什么好唠的。她自己跑下楼,我追到三楼没追上,又返回六楼给宋某某打电话问她跑啥,她说不想见我。我抱着孩子下楼,让她过去找宋某某。我想回家了,但走了没几步,听见刘某霞和邻居们说我一些难听的话。我很生气,并围楼绕一圈又回到她家那个单元门,看见没人了,我快速追到六楼,宋某某领着孩子走到六楼的门口,我岳母走到五楼半缓台处。宋某某听见后面有人就没开门,我岳母看见我说还来干什么,我说我想问问法院判决的事,进屋好好聊聊,我岳母说没什么好聊的,然后我岳母和宋某某开始骂我。我用右手拽着我岳母的左胳膊往六楼走,走到六楼门口她俩还骂我,我从包里拿出一把尖刀,逼着我岳母左肩,宋某某趁我不注意跑到五楼敲她同学刘某家的门让她报警。我当时很恼火,从包里掏出菜刀,向我岳母头部、脖子等处砍了很多刀,想砍死她,她倒在地上不动了。宋某某听见声音跑到六楼,我用菜刀朝她头部、脖子等处一顿乱砍,她也倒在地上不动了。这时宋某某的同学刘某从五楼跑上来,她看见当时的情景非常害怕,我让她赶紧走,她跑下楼。我女儿一直哭,我打电话向110报警,然后我在宋某某包里找出门钥匙,我和孩子进屋,我开窗户准备跳楼,我女儿哭着说别抱她跳楼,也不让我跳楼。我又给我姐姚某敏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她我把我妻子和岳母杀了,赶紧来把孩子接走,我又给我朋友杨某打了一个电话和他说我杀人了。过了一会儿警察赶到将我带到派出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德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案虽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姚德成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德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姚德成上诉称,被害人刘某霞、宋某某多年来无端谩骂、殴打上诉人,刘某霞怂恿宋某某与上诉人离婚,二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上诉人改判死缓。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仅存在言语上的不和,被害人无过激行为,故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上诉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德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收缴的作案工具菜刀、尖刀、姚德成作案时所穿衣服、皮鞋等物证,破案经过、接警记录、民事诉状等书证,证人证言,

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姚德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姚德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姚德成与被害人宋某某婚后感情不睦分居,宋某某起诉离婚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害人单方面原因导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二被害人有过激言行,作为维系婚姻的一方,姚德成本应该从自身找原因并通过正常途径或相对平和的手段解决矛盾,但其事先准备工具,仅因与被害人理论不成而实施杀人,并将岳母无辜杀害,不能将案件起因的过错责任归咎于二被害人,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德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姚德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矛盾,持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其妻子、岳母杀害,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案发后姚德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二审期间姚德成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姚德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死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姚德成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姚德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姚德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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