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侠,石巍巍,曲惠新,詹雪峰故意杀人罪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惠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伟,吉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雪峰,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巍巍,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海侠,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石巍巍、张海侠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王某芹、马某清、马某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曲惠新、詹雪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黄大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惠新及其辩护人赵宏伟、上诉人詹雪峰及其辩护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同朋友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的特色地炉烧烤店内用餐,在结账时詹雪峰认为烧烤店的老板被害人马某龙多算了一瓶啤酒,而与其发生口角。之后二被告人跟随马某龙来到厨房,各自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刺马某龙头部、胸背部、腹部、四肢等处数刀,致马某龙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导致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石巍巍明知曲惠新、詹雪峰打仗将人扎伤,为了帮助二被告人逃匿,而将二人带到自己母亲家躲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海侠在明知曲惠新打仗将人扎伤,为了帮助其逃匿,而为其提供人民币200元、一条香烟、一双鞋。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张海侠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将詹雪峰、曲惠新抓获。同日,经传唤石巍巍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20时24分,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王某的报案,称在宁江区繁荣派出所附近的特色地炉烧烤店内,老板马某龙与两名客人结账的时候发生口角,马某龙被扎死。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并于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海侠抓获。次日,将詹雪峰、曲惠新抓获。经公安机关传唤,石巍巍自行到公安机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西侧特色地炉烧烤店内。在收银台附近见有血泊;在卫生间东侧和厨房隔墙西侧走廊处见有滴落状血迹;在西侧餐厅中间部位的地面上见有滴落状血迹。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提取地面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特色地炉烧烤店是其杀人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詹雪峰的白色袜子一双,曲惠新持有的棕色木质刀柄卡簧刀一把,詹雪峰持有的黑色木质刀柄卡簧刀一把。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组织辨认人王某对杀害马某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出詹雪峰、曲惠新是2014年5月5日杀害马某龙的人。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尸检所见被害人头顶部、左胸部、左腋下、左侧腋中线与第9、10肋间交界处、左胸背部、左肋缘下与锁骨中线交接处、中腹部脐上、左上臂、左前臂背部、右大腿上段外侧10余处创口。被害人左肺下叶可见一长为2.0cm破裂口,心包底部见2.3cm破裂口,心尖部见2.3cm破裂口,全层破裂与左心室相通。膈肌左侧肋面见2.0cm创口。被害人10余处创口,由单刃刺器形成。头部创口分析应是刀刃和刀柄结合部打击形成的特有创口,左乳头下前胸部创口造成的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可导致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而急速死亡,故应是致命伤。肋间处创口造成膈肌破裂,可加速死亡过程,被害人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主要死因。其余创口可加速失血,是次要死因。
7.司法鉴定分析意见,证明送检的棕色木质刀柄卡簧刀(曲惠新所持),编为1号、送检的黑色木质刀柄卡簧刀(詹雪峰所持),编为2号。尸体检验报告可见,致命性创口为左胸部左乳头内下方处创口,长度2.2cm,创角切迹0.2cm, 创角上钝下锐,创道深达胸腔并致心脏破裂,此处创口与送检检材1号、2号刀具形成关系分析如下,两者虽均为单刃锐器,2号刀具刀宽(2.7cm)明显宽于该处创口长度(2.2cm),刀厚(0.3cm)大于该处创口创角切迹(0.2cm),根据宽刀不能形成小创口,窄刀可能形成大创口的规律, 2号刀具与左胸部乳头内下方处创口特点不吻合,无法形成。1号刀具可能形成左胸部乳头内下方创口。其余创口因创道长度不一,在体表形成的创口无特定表现,故无法具体分析与1、2号刀具的形成关系。
8.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明尸检是被害人死亡第二天上午进行的,距死亡约14小时,尸检过程中未见“干缩”尸体征象,创口形态不可能改变。尸检鉴定报告中已描述左乳头下方创口探查深入胸腔,胸腔是一个空腔,容纳肺、心脏实质脏器,肺的呼吸运动、心脏的搏动导致心肺在胸腔中不是固定不动的,故探查不出固定创道。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中2号刀具刀刃宽低于2.2 cm的刀尖长度为3.0 cm,正常人心脏与胸壁垂直距离大约2-3 cm,加之本例尸体体态较胖,胸壁较厚,创口位于心脏的下方,造成心脏全层破裂的致伤物长度应远大于3.0 cm,故此种可能性不存在。
9.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马某龙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黑色木质刀柄卡簧刀(詹雪峰所持)上所检血迹、詹雪峰袜子上所检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10.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鞋上未发现人血,送检的黑色木质刀柄卡簧刀上检出人血,送检的棕色木质刀柄卡簧刀上未检出人血。
11.证人王某芹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马某龙的妻子。2014年5月5日17时左右,有5个人到我家烧烤店用餐,坐6号桌,后来又来了一个人。过了不到一个小时,我家服务员说干仗了,我就往屋里跑,看见我家厨房围着好几个人,我到厨房门口有几个人在门口堵着,我进不去,我看见我丈夫倒在厨房里,有两个人拿着刀扎我丈夫,还有人喊“整就整死他”,我让他们拉仗,他们不拉还往出推我,我跑出去报警,这时有几个人也跑出来,我看见我丈夫从厨房跑出来,跑到吧台就倒在地上,这时在厨房又跑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个长头发挺高的人在吧台踢了我丈夫几脚,然后他们都跑了。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特色地炉烧烤的服务生。2014年5月5日16时左右,五男一女来我家烧烤店吃饭,我知道其中有一个人叫“晓峰”,这些人一共喝了2瓶半白酒、7瓶啤酒,算账时老板马某龙结了7瓶啤酒,“晓峰”看过账单说我们就喝6瓶啤酒,马某龙说不行我给你免一瓶,“晓峰”说不行,其中还有两个人开始骂,“晓峰”上去拽住马某龙脖领子,马某龙说你别拽、撒开我,“晓峰”撒开后马某龙转身就进厨房了,“晓峰”和高个男子跟进厨房,吵吵起来,我看见“晓峰”和那个高个男子从身上拿出刀扎马某龙,“晓峰”先动手的,用刀扎马某龙前胸、肋部和肚子处,第一刀就把马某龙扎倒了,马某龙没还手,“晓峰”和高个男子弯腰上去一直扎马某龙,往前胸、肚子处扎,高个男子站在“晓峰”左侧,后来我跑出去报案,报案后我看见马某龙手捂着肚子在拉门的里侧趴着,脸冲下,身体下面全是血,一动不动,我招呼马某龙,但是他没反应。120救护车来抢救马某龙时说马某龙已经死了。
13.证人赵某彪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7点多钟,曲惠新和包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繁荣派出所附近的特色地炉烧烤吃饭,我到的时候,他们正喝啤酒,我喝了一个二两装的绿豆酒,后“晓峰”找老板来结账,老板说180元,“晓峰”给老板200元,之后看看账单说,喝了6瓶啤酒为什么记7瓶,老板说“你们喝了7瓶,这账我不能记差。”老板和“晓峰”吵起来。这时我站起来往门外走,走到门口我和烧烤店的一名女同志说“你过去看看,一瓶啤酒能咋的,别吵吵了。”这时江某出来找我,我说我还没吃饭呢,你请我吃面去吧,江某说行,我和江某没打招呼走了。我没看见曲惠新和“晓峰”打烧烤店老板,我们一起吃饭的人有我和包某、江某、曲惠新、“晓峰”、还有一个女的,是包某的朋友。
14.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6时左右,我和江某、“晓峰”、曲惠新、王某一起去地摊烧烤吃饭,吃饭时我给赵某彪打电话,赵某彪来了。我们喝了一斤半白酒,6瓶啤酒,吃完饭“晓峰”找老板算账,老板说180元,“晓峰”看完账单说我们喝了6瓶啤酒,咋记7瓶呢,老板说这帐不能差,“晓峰”和老板吵起来,这时老板往厨房走,“晓峰”和曲惠新跟着老板往厨房走,进厨房后“晓峰”和曲惠新继续和老板吵吵,这时我和王某往烧烤店门外走,走到门外时,隔着店玻璃门我看见曲惠新、“晓峰”、老板厮打在一起,我赶紧往店里走,看见老板趴在地上了,“晓峰”和曲惠新出来往中医院住院处方向走了,我告诉老板娘打120,我看见老板身下面全是血,等我要开车走的时候,繁荣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把我带派出所了。
1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7时左右,我和包某、王某、曲惠新、“晓峰”在繁荣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地摊烧烤吃饭,赵某彪后来的,我们喝了一斤白酒,啤酒多少不知道了,吃完饭“晓峰”算账,老板说180元,我看见晓峰拿出200元,“晓峰”对账单说啤酒数量不对,老板来我们桌说:“你们就喝这些,不信你们查查瓶”,“晓峰”因为啤酒的事和老板吵了几句,我听着闹心,就上吧台的位置了,王某在吧台那站着,我跟王某唠嗑,这时曲惠新也跟老板吵吵,我看赵某彪在门口抽烟,我出去找赵某彪,赵某彪说他是后来的没吃饭,让我安排他吃点面,我俩也没跟他们打招呼就先走了。
1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8时许,我跟包某、曲惠新、“洋洋”、“晓峰”、“晓彪”在一家地炉烧烤吃饭,吃完饭买单,老板说我们喝了7瓶啤酒,我们都说喝了6瓶,“晓峰”就跟老板因为一瓶啤酒的事吵吵,我往门口走,走到门口时我跟吧台里的老板娘说:“因为这一瓶吵什么吵啊。”老板娘也说是。我看见那个男老板好像往厨房走,然后“晓峰”和曲惠新跟着那个男老板,大约1分多钟,那个男老板从里面出来,肚子出血了,走到吧台时趴在地上,我害怕跑出去,这时“晓峰”、曲惠新他们一帮人也都出来,包某让我走,我就走了。只有“晓峰”和曲惠新跟老板吵吵了,我没听见他们骂人。包某和我在门口,其他人我没注意。
17.证人彭某霞证言,证实我是石巍巍的母亲。2014年5月6日中午,有警察在我家里将我女儿石巍巍的对象和石巍巍对象的朋友抓走了。5月5日晚上8、9点钟,石巍巍将她对象和她对象的朋友领我家的,就说住一宿,到我家之后我和他们也没说话,石巍巍给他们做的方便面,吃完他们就睡了。我不知道石巍巍对象和她对象的朋友发生什么事,也不知道他们把人打了。
18.被告人曲惠新供述:2014年5月5日17点左右,我和包某、江某、王某、詹雪峰去前郭县中医院住院处后面的一个地摊烧烤吃饭,赵某彪后来的。我喝了半斤白酒,江某、包某、詹雪峰一共喝了一斤白酒,6瓶啤酒。饭后詹雪峰招呼老板算账,并说看看账单,看完后说“你看,我们喝了6瓶啤酒,你咋给我多算一瓶呢?”老板说“我给你们拿7瓶啊”,他俩吵几句,詹雪峰又看看账单说有的没要的东西都给算账里了,他俩又吵起来,老板边吵边往厨房里走,詹雪峰在老板后面跟着老板吵,赵某彪和我也跟进厨房了,在厨房里詹雪峰和老板继续吵,赵某彪拉架,老板靠在厨房左侧的桌子上,桌子上有把菜刀,我看老板手往刀的方向去了,刚要摸到菜刀的时候,我从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右手拿刀,一刀扎老板肚子右侧的位置了,我又扎了一刀,也扎在老板肚子右侧了,詹雪峰从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也去扎这个老板,詹雪峰和老板面对面,我站在老板右侧,脸对着老板,当时可能是地滑,老板倒在地上,我上去又扎老板,但是没扎到,詹雪峰也上去扎老板,老板挣扎起来往出跑,我和詹雪峰在后面追,追的时候我俩谁也没扎老板,老板跑到门口时就倒下了,詹雪峰上去又扎老板一刀,之后我俩就往出跑,我和詹雪峰往前郭县中医院住院处方向跑,我俩拦下一辆出租车走了。
我和詹雪峰去乐嘉小区詹雪峰家里想躲躲。詹雪峰给他对象石巍巍打电话,石巍巍在金钻江南秀上班,到江南秀詹雪峰跟石巍巍说:“我俩给人扎坏了。”石巍巍问因为啥,詹雪峰说因为吃饭老板给多算账了,我说我和詹雪峰把人扎了也没地方去,石巍巍说“不行上我家吧,去我家躲几天,我跟你们走。”我们打车往石巍巍的母亲家走,在车上我给我媳妇张海侠打电话说“我和詹雪峰给人扎了,现在要跑,上石巍巍家躲几天,你给我拿双鞋。”张海侠问我咋回事,我没敢跟她说,因为她心脏病,到了炼油厂附近,张海侠在那等我,并给我拿了一双鞋,我跟她说我上外面躲两天,她说那我给你拿200元钱吧,张海侠给我200元钱,我和石巍巍、詹雪峰去石巍巍的母亲家了。石巍巍跟我俩说“在这躲几天再说吧。”然后,石巍巍给我俩做的饭,之后我俩就睡觉了。
我拿棕色木把折叠刀,詹雪峰拿是黑色把折叠刀,我扎完人后直接把刀合上放包里了。张海侠给我拿的烟和鞋在抓我的时候落在石巍巍家了,200元钱在到看守所的时候用来交体检费了。
19.被告人詹雪峰供述:我别名叫“晓峰”。2014年5月5日16时许,我和曲惠新、包某及其女朋友、江某去地摊烧烤吃饭,后来赵某彪过来了,他要了一瓶小绿豆酒,当我们喝完之后我喊老板结账,老板说180元,我给他200元,我看看帐单后说“我们就喝了6瓶啤酒,你怎么记7瓶?”老板说“你们喝的就是7瓶,我不可能记错。”就因为这个事我和老板争吵起来,老板往厨房走,我和曲惠新跟着他一起去厨房,进去之后老板把菜刀揣裤子的后兜里,我说“怎么的?你算差账了还想拿刀砍我啊?”之后在厨房里我们又吵吵,这时曲惠新上去打了老板一下,当时老板冲着我跑来了,我和老板不知道什么原因一起滑倒了,当时我也有些害怕他拿刀砍我,我拿出刀把老板扎了,具体扎多少刀,扎到哪我都记不清了,至于曲惠新是否扎了,怎么扎的,扎多少刀我都不清楚。扎完之后我和曲惠新打车走了。
我和曲惠新打车去江南秀接的石巍巍,我跟石巍巍说“我跟曲惠新把别人打坏了,我和他去你妈那住一宿。”石巍巍说“那就去吧。”之后石巍巍上车跟我们走了,在车上石巍巍跟我说“你给人打坏了,就给人看病。”接着曲惠新给他媳妇打电话,让他媳妇给他拿双鞋去炼油厂道口,到那之后曲惠新下车跟他媳妇见面,我看到曲惠新拿双皮鞋、一盒烟上车了。接着我们去红旗农场石巍巍的母亲家,在她妈家住到今天上午11点钟左右,被警察抓获。
我扎完人后没处理刀,把刀放到我的衣服兜里了,我没看见曲惠新是否处理刀。我作案时穿的白色布鞋,在抓我的时候,这双鞋落在石巍巍家没有穿走。并指认了其作案用有卡簧刀和所穿的袜子。
20.被告人石巍巍供述:2014年5月5日20时左右,我在金钻江南秀上班,詹雪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楼取钥匙,我下楼时詹雪峰和曲惠新在楼下,詹雪峰说把钥匙给我,我问他干啥去,詹雪峰说“你老管我干什么,我刚才又打仗了。”我说“你打仗也不是因为我,我要回家去看我妈。”詹雪峰说“我也跟你去,看看你是不是真的去看你妈。”之后,我跟他俩打车走了,詹雪峰打个车说去红旗农场,在车上我说“你打仗能赔钱就赔钱呗。”詹雪峰说啥我记不清了,曲惠新说到炼油厂停一下,让他媳妇送烟,到了炼油厂,我看见曲惠新媳妇拿个黑色塑料袋里有鞋和烟,到我家后我给他俩做的方便面。第二天中午,我去别人家了,我回家时我母亲说二分局警察把他俩抓走了,警察还让我去二分局,后来我自己去的二分局。
21.被告人张海侠供述:我和曲惠新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晚上7点多钟,曲惠新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和别人打仗了,你给我准备一条烟、一双鞋、几个火机、你有多少钱拿多少钱,给我送到前郭炼油厂家属区800米道口那里。”我接完电话准备了一条白沙牌香烟、一双鞋、200元现金、几个打火机给曲惠新送到800米道口那里,曲惠新、詹雪峰和石巍巍在那,我问曲惠新到底咋的了,詹雪峰说和别人打仗了。曲惠新说“没事,我们出去躲几天。”说完曲惠新拿着我给拿的物品并且把我的手机和他的换过来了,他们三人坐出租车走了。曲惠新和詹雪峰在电话中和见面时就说和人打仗了,没说具体因为什么、和谁打仗,也没说把人打伤到什么程度。他以前也总跟人打仗,没想到这次这么严重,我如果知道曲惠新把别人扎死了,不会为他提供财物,帮助他逃跑,我会劝他自首。
22.户籍信息,证实曲惠新1977年1月16日生;詹雪峰1974年5月13日生;石巍巍1982年6月21日生;张海侠1975年11月7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石巍巍、张海侠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曲惠新持刀行凶,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创口,并形成致命伤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詹雪峰持尖行凶,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创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致命伤并非詹雪峰形成,对詹雪峰判处死刑,可不必须立即执行。被告人石巍巍窝藏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王某芹、马某清、马某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1 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 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客观上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停尸费等17 7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以上请求均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另行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 119.98元、精神抚慰金800 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王某芹、马某清、马某格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 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曲惠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詹雪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石巍巍有期徒刑三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张海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王某芹、马某清、马某格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 432元;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
曲惠新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的致命伤是上诉人所为,事实不清;证人王某证明詹雪峰用刀刺被害人前胸和肋部等处,与法医鉴定相符,上诉人所持刀具及所穿鞋无血迹,而詹雪峰所穿袜子和所持刀具有血迹,被害人死亡系詹雪峰所为,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是主观分析并无科学客观依据;本案由詹雪峰引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记错账不认错,回到厨房直奔菜刀,并打詹雪峰一拳,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曲惠新系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系非法证据;原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导致程序违法;曲惠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原判定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詹雪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上诉人与被害人无怨恨,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变定性;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是从犯、偶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詹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多记一瓶啤酒,不认错,还奔向厨房欲拿菜刀伤害詹雪峰,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作用小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曲惠新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詹雪峰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属从犯,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惠新、詹雪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石巍巍、张海侠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收缴的作案工具卡簧刀、詹雪峰作案时所穿的袜子,破案经过、接警记录、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司法鉴定中心说明、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证笔录等证据佐证,曲惠新、詹雪峰、张海侠亦供认。石巍巍虽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有同案曲惠新、詹雪峰的供述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曲惠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的致命伤是上诉人所为,事实不清,证人王某证明詹雪峰用刀刺被害人前胸和肋部等处,与法医鉴定相符,上诉人所持刀具及所穿鞋无血迹,而詹雪峰所穿袜子和所持刀具有血迹,被害人死亡系詹雪峰所为,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是主观分析并无科学客观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国家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和分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定人员根据被害人创口特征与两把卡簧刀的特征及致命伤形成特征相比较,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依据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得出的结论认定曲惠新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分析意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曲惠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记错账,有错不认,回到厨房直奔菜刀,打了詹雪峰一拳,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詹雪峰与被害人马某龙仅因一瓶啤酒发生争执,完全可以协商解决问题,无需通过暴力解决。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回厨房直奔菜刀,并打詹雪峰一拳证据不充分。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曲惠新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系非法证据,原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导致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相关说明,是对证据的必要补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该说明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詹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詹雪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詹雪峰与被害人马某龙仅因一瓶啤酒发生争执,可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无需采用暴力方式解决,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证据不充分。詹雪峰与曲惠新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点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曲惠新、詹雪峰提出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惠新、詹雪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石巍巍、张海侠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曲惠新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二审期间曲惠新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曲惠新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曲惠新的辩护人提出“曲惠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曲惠新用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及其他部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曲惠新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詹雪峰用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罪行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二审期间詹雪峰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詹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詹雪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詹雪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詹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变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詹雪峰与同案曲惠新分别用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是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责任,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定性及石巍巍、张海侠量刑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石巍巍、张海侠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曲惠新、詹雪峰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的定罪部分以及对被告人石巍巍、张海侠的定罪与量刑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曲惠新、詹雪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惠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