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程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颖程,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旭。
辩护人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家园 。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颖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颖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东文、袁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颖程及其辩护人郭旭、葛家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被告人李颖程担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副县长,分管开发区、石油、交通、药监和物价等方面工作。2011年分管交通运输、石油开发、环保、民族宗教、质监、物价等方面工作。
2011年伊范公路第二段改建工程财政补贴吉林省财政厅未及时拨付,被告人李颖程通过审计署长春特派办的关系人与吉林省财政厅协调沟通工程款一事,促使吉林省财政厅将公路改建补贴资金尽快拨付给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2012年6、7月份,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局长孙彦章给予被告人李颖程人民币30万元。
沈阳爱的公司在伊通博物馆布展工程施工期间,存在若干质量问题,被告人李颖程要求进行整改,并加快施工进度。为了求被告人李颖程在工期质量和工程款支付上进行宽限和照顾,2012年9月份,沈阳爱的公司经理张东升(另案处理)在李颖程办公室给予被告人李颖程人民币20万元。伊通博物馆布展工程后来延长了施工期限,沈阳爱的公司没有被追究违约责任。
2010年,申某某和(另案处理)为了承建伊通至西苇公路修建工程,找到被告人李颖程帮忙。被告人李颖程授意伊通县交通局局长孙彦章和副局长范永明帮忙运作,并使申某某和所挂靠的吉林省鑫磊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0年年底,申某某和给予被告人李颖程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史立山请托被告人李颖程,为其女儿史海丹安排工作。被告人李颖程授意伊通县石油开发建设服务局局长王胜齐,安排史海丹到伊通县石油开发建设服务局做财务工作,2010年5月,史海丹办理了人员进编手续。史立山为了感谢被告人李颖程,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013年春节前,因为被告人李颖程给孟凡臣的养殖场签批了人民币10万元养殖场价调基金。孟凡臣为了感谢被告人李颖程,在其办公室,通过孟凡伟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颖程两次收受延边巨灵集团伊通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宝灵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李颖程将收受赃款中的人民币50万元交给其妻浦淑华保管,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颖程亲属家人主动向四平市纪委上缴赃款人民币92万元。
被告人李颖程在四平市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待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颖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颖程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颖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颖程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颖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上诉人有罪的言词证据全是四平市纪委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结果,上诉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不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李颖程的辩护人郭旭的辩护意见:李颖程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除史立山一起构成受贿罪外,其余五起均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李颖程的辩护人葛家园的辩护意见:除同意郭旭律师的辩护意见外,补充两点。一是一审判决将未经核实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二是一审判决对李颖程的量刑不准确。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颖程关于“没有受贿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上诉人自己辩解其有罪供述是在纪委机关遭到刑讯逼供形成的,但其同时也供认,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理阶段,均没有遭到刑讯逼供,也就是说,其在上述诉讼程序中的供述具有合法性。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6笔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李颖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人民币92万元,为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原审被告人李颖程受贿人民币92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虽具有自首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但一审判处其十一年有期徒刑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结合目前二审审理期间,李颖程全部翻供和拒不认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颖程在担任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副县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关于申请拨付2011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函、明细表、投资计划表以及吉林省财政厅通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通知、请示、预算拨款凭证、银行凭证,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社申请价调补贴的报告、价调基金申请使用表,项目检测报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石油开发建设服务局职工名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文件、公交线路中标公示,干部履历表及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府关于领导工作分工通知等书证;有孙彦章、范永明、程彦飞、张东升、宋美华、申某某和、高静波、史立山、王胜齐、孟凡臣、孟凡伟、刘宝灵等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李颖程的供述相吻合,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颖程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上诉人有罪的言词证据全是四平市纪委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结果,上诉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不实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颖程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均系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依法取得的,所取得的证据客观、真实。办案机关取证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李颖程对此亦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李颖程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颖程的辩护人提出除史立山一起构成受贿罪外,其余五起均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颖程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求利益,收受请托人孙彦章、张东升、申某某和。孟凡臣和刘宝灵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万元、5万元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李颖程对收钱事实亦供认。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李颖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颖程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将未经核实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申某某和的证言系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得的,且该证人证言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颖程的辩护人提出李颖程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李颖程的量刑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破案经过,被告人李颖程因涉嫌贪污被四平市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李颖程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李颖程的受贿数额、全部退赃及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除量刑意见外,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颖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颖程的受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颖程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颖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颖程犯受贿罪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颖程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颖程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颖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张洪尧
审判员 孙百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