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光故意杀人、盗窃复核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63号

被告人李成光,男,朝鲜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学文化,饭店服务员,户籍地海林市,住吉林省图们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亮、宋文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成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令被告人李成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亮、宋文静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14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成光在图们市仁和小区1号楼6单元202室其租房因感情纠纷与同居女友宋某甲发生口角,遂用双手掐宋某甲颈部,致其窒息死亡。随后李成光翻走宋某甲身上的人民币2000元和宋某甲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同月6日,被告人李成光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被告人李成光处查获的被害人宋某甲的身份证、两部手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检检验意见,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被告人李成光笔录,证人吴某某、邹某某、王某、孙某某、马某某、宋某乙、曹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朴某甲、朴某乙、代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成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李成光因感情纠纷与同居女友宋某甲产生矛盾后,用手将其掐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同居期间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成光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故意杀人罪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成光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成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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