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德惠市德发街松柏村。系被害人王某鑫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曾用名李某青,女,1972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鑫之母。

上诉人王某生、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满,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德惠市德发街松柏村。被害致轻微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别名王仁辉,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王某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王某满,被告人王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莲花、赵恒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生及王某生、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吴鹏,上诉人王某满,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满(时年39岁)在德惠市松柏村二十五中学对面一饭店门前驾驶货车时,与停放在货车旁的刘某野的轿车刮碰,王某满与刘某野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刘某野打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刘的妻子刘某鑫将在二十五中学附近工地打工的刘某野的表哥王某友找至现场。王某友与王某满见面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后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王某友返回工地。公安人员到现场得知王某友参与打仗后,让刘某野通知王某友回到现场接受调查。王某友接到刘某野的电话后回到现场,其子被告人王辉亦随即到现场,同时,王某满的侄子王某鑫(被害人,殁年20岁)、王某鑫的父亲王某生也闻讯先后到达现场。在公安人员调查过程中,王某生与刘某野、刘某鑫因车辆肇事问题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王某生与刘某野进而发生厮打,王某满与王某友厮打,王某鑫也参与打斗,后王某生拿砖头将刘某野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王辉持尖刀在饭店门前路边扎王某满胸、腿部各一刀,在饭店西侧胡同内扎王某鑫腹部一刀,王某鑫于当日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鑫因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王辉作案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30日,王辉通过其亲属与公安人员联系,表示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投案,公安人员于当日在该处将王辉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接到刘某野电话报警称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因两车刮碰发生打仗。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刘某野、王某满、王某友、王某生发生争执进而厮打,王某友之子王辉持刀扎王某满胸部、腿部各一刀,扎王某生之子王某鑫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30日,王辉在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口向公安人员投案。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德惠市松柏村二十五中学南门斜对面胡同内,胡同地面上有两处血迹。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辉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德惠市惠发街松柏村一饭店门前路边系其持刀扎被害人王某满的现场;该饭店西侧胡同内系其持刀扎被害人王某鑫的现场。

四、庭审出示物证尖刀照片,被告人王辉表示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五、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鑫脐下有一2.5厘米×1.5厘米长的创口,王某鑫系因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满头部、右肩胛、胸部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三)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胡同地面上两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王某友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代牌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破碎,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元。

六、书证:(一)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王辉和被害人王某鑫、王某满的自然情况。(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辉辨认出其作案使用的尖刀。(三)车辆信息表,证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野,车牌号为吉A791U1;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满,车牌号为吉A794D2。(四)德惠市医院120院前出诊病志记载,120急救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13时接警后出诊,到达现场时发现王某鑫的腹部有2厘米长的伤口,肠管流出,初步诊断外伤。后王某鑫被转至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五)被害人王某鑫住院病历等记载,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王某鑫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外科救治,临床诊断腹部刀刺伤、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六)王某友住院病历等记载,2014年6月26日,王某友入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其头部挫裂伤、四肢软组织挫伤。

七、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野证言,证实我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工地承包了些活。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我驾驶我的吉A1F860现代牌轿车带我妻子刘某鑫、我同学周某波到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并把车停在了饭店门口。我们吃饭时,我的车被王某满驾驶小货车倒车时撞了,我和王因修车问题发生争吵及厮打。我们被路过的丛某峰拉开,后我打110报警,我刚挂断报警电话,看见我表哥王某友拿着一根约两米长的木方带几个人从二十五中学附近工地来到现场,与王某满发生厮打,王某友拿木头方子、王某满用砖头都将对方的头部打出血。我上前把王某满推开,跟王某友同来的几个人也把王某友拉走了,然后王某满坐到墙根处,我和刘某鑫坐到我的轿车里。之后两名警察来到现场,他们在得知王某满头部伤是被王某友打的之后,让我把王某友叫到现场,我随即给王某友打电话叫他过来接受调查,警察打120急救电话,让王某满去医院。在我们等待120的过程中,王某友的儿子王辉跟随王某友来到现场,这时王某生也赶来,王某满站起来指着我和王某友对王某生说:“四哥,就是他们打的我。”之后我、刘某鑫和王某生因撞车的事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我和王某生发生厮打,王某生拿砖头将我轿车的一个车门玻璃砸碎。我跑开后,看见王辉在饭店旁的胡同里拿刀冲王某鑫过去,王辉将王某鑫推到墙边扎了他一刀,王某鑫被扎后跑了几步倒地。后王辉扔刀逃离现场。随后,王某鑫被120急救车拉走,王某友也去了医院。2014年6月30日7时许,王辉的叔叔王某义在内蒙古通辽市给我打电话说王辉要投案,让我联系公安机关,我立即联系了德惠市公安局,说明情况后我和警察开车到内蒙古通辽市鲁北镇南收费站等王辉,见面后警察将王辉带回德惠市公安局。案发后,我将我现代牌轿车的车牌号变更为吉A791U1。(二)证人刘某鑫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我和我丈夫刘某野及周某波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一小吃部吃饭时,把车挨着王某满的货车停放在小吃部门口,王某满在倒车时将刘某野的车刮碰,因王某满和刘某野就车辆维修问题未谈妥,二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周某波及路过的丛某峰拉开。我怕刘某野被打,便给在附近工地干活的王某友打电话让他过来拉仗。刘某野也打电话报警。两三分钟后,王某友拿着一根约两米长的木方和两个人来到现场,王某友与王某满发生厮打,后被刘某野、丛某峰、周某波及工地的两个人拉开,王某友和王某满的头部都被对方打出血了。后王某友被拉回工地,王某满坐在门口,我和刘某野回车里等警察。两名警察到现场得知王某满头部的伤是王某友造成的后,让刘某野把王某友找到现场调查情况。四五分钟后,王某友、王辉和两三个人一同来到现场,这时,有四五个人跟着王某生也来到现场。后王某生和我、刘某野因撞车的事发生争执,刘某野与王某生互骂,王某生拿砖头把我家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王某鑫也参与了打仗。(三)证人周某波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我和我校友刘某野、刘某野的妻子刘某鑫到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刘某野停在饭店门口的轿车被王某满驾驶的一辆半截子车撞了,二人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满用铁锹打了刘某野。我和丛某峰将他们拉开,刘某野随即报警。过了一会,刘某野的亲属王某友来到现场,王某友和王某满发生了争执并互殴,二人头部均被对方打伤,后来我们将他们拉开,王某友离开。警察来后询问情况,让刘某野把王某友叫到现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王某生也来到现场,刘某鑫、刘某野和王某生因撞车的事又发生口角,刘某野与王某生互骂,王某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刘某野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了。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把王某鑫送往医院。(四)证人王某友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我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工地干活时,接到我表兄弟刘某野妻子刘某鑫的电话,她说刘某野和别人打仗,让我去拉仗。我挂断电话后在工地捡起一根木方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我与王某满互骂并发生厮打,我拿木方把他头部打出血,我的头部也被他用石头打出血。后来我们被拉开,我返回工地。过了一会,不是刘某野就是刘某鑫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来人了,让我过去接受调查。我再次到现场,在警察向我询问情况时,王某生也来到现场,王某满指着我对王某生说:“四哥,就是他打的我。”然后王某生与刘某野理论过程中,二人打起来,我上前拉仗,被人用石头打到了头部。(五)证人林某云证言,证实我是德惠市二十五中学后边工地的力工班长,与王辉、王某友是工友关系,我们老板叫刘某野。2014年6月25日13时许,我在工地看见王某友满脸是血的回到宿舍,王辉在搅拌机旁倒水泥,后来走了。不一会儿,我听见二十五中学附近有人打仗,我走到小吃部处,看见王某友满头是血往二十五中学方向走,然后我俩打车去了医院。我记不清是哪天,我接到王辉的电话,他说他在内蒙古通辽市我妹夫孙某家,我告诉他王某鑫已经死亡并劝他投案,王辉同意并让我们去接他,之后我和王辉的叔叔王某义去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孙某家找到王辉,同时我们联系刘某野。后刘某野带领公安人员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南收费站口将王辉带回德惠市公安局。(六)证人王某义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得知我叔伯哥王某友的儿子王辉把王某鑫扎死了。在王辉逃跑后的一天,林某云告诉我王辉跟他联系过,王辉在内蒙古通辽市孙某家。因林某云知道孙某家的地址,6月30日6时许,我开车拉着林某云到内蒙古通辽市鲁北镇孙某家找到王辉并劝说他投案,王辉同意,我们随后给刘某野打电话,让他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在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将王辉带回德惠市公安局。(七)证人李某国证言,证实我和我亲属王某友及王某友的儿子王辉在一个工地干活。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我看见王某友头部有血回到工地,他说刘某野的车和别人的车碰了。这时王某友接到一个电话,说警察来现场要核实情况,让他回去,我随即和王某友、工地的架子工刘某臣一起往打仗现场走,王辉也跟随我们前往。我到现场看见警察站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东边一小吃部门外的路上调查,在警察调查过程中,王某生来到现场,王某满看见王某生,指着王某友对王某生说:“四哥,就是他打了我。”王某生在和刘某野理论撞车事件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满在地上拿起砖头打王某友。王辉身上的刀应该是工地提供的用来割水泥袋子的,因为往搅拌机里倒水泥时需要用刀把水泥袋子割开,王辉上午的活就是往搅拌机里倒水泥,我听说他在工地负责打混凝土时用刀割水泥袋子。(八)证人刘某臣证言,证实我在刘某野的工地当架子工,王某友是工长。2014年6月25日13时许,王某友在工地对工友李某国说他被打了,110来了,让他去现场了解情况,我看见王某友头部有血。后王某友和李某国去了二十五中学方向,我也跟随前往。到现场后我看见有两名警察在了解情况,当刘某野和王某满争论时,王某生也来到现场,随后,刘某野与王某生因为停车、撞车的事发生了争吵并厮打,王某生在地上捡个砖头撇向刘某野的车,王某满、王某鑫和王某满身边一个挺胖的女的拿砖头打王某友,王某友的头部被打。之后我看见有五六个人往饭店边上的胡同里跑,然后王辉从胡同里出来,直接向工地方向走去,后王某鑫被抬到现场的120急救车上,我回到工地听说王辉把王某鑫扎了。王某鑫也参与了打仗。(九)证人丛某峰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刘某野将车停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附近一小吃部门前,被王某满的车刮碰,二人因车辆维修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我和周某波拉开。不一会,刘某野的亲属王某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到现场,后面还跟着几个人,王某友与王某满对骂并互殴,二人均被对方打伤,后王某友返回工地。随后,惠发派出所来了两个警察询问情况,警察让刘某野将王某友找来,王某友和王辉等人回到现场,王某满的四哥王某生和王某生的儿子王某鑫也闻讯赶来,刘某鑫、刘某野和王某生因停车、修车问题发生争吵,王某生捡起砖砸刘某野的车,这时双方互相撇砖头,追赶着打到胡同里,王某生从胡同里出来说王某鑫被扎了。王某鑫参与打仗了,他拿砖头与对方互相撇。(十)证人王某生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许,我在家中接到我们屯外号叫“方便面”(赵某阳)的电话,他说我弟弟王某满在自家门前被打。我让我儿子王某鑫去找我大姐王某芹,把王某满送到医院。过了一会,我邻居孟某双到我家说王某满被打伤,我让孟某双骑摩托车拉我去现场。我来到德惠市二十五中学正门对面王某满家门口,看见王某满的半截子车和一台轿车停在王某满家门前,王某鑫站在墙边,王某满、王某芹和两名警察站在车附近,我向在场的丛某峰了解情况时,刘某野过来和我理论,这时王某满也过来和刘某野说这个事,刘某鑫也从轿车上下来,我和刘某鑫因为停车发生了口角。之后刘某野和王某满打到一块,双方都在地上捡砖头要往一块打,我也在地上捡个砖头,照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两下,将玻璃砸碎了。这时我听见王某鑫的喊叫声,我回头看见王某满被王辉拿刀扎上身侧面一刀,倒在胡同口的边上。然后我看见王某鑫往胡同里跑,王辉拿刀在后边追,我跟着跑过去,我跑到胡同口看见王辉一只手拽王某鑫的衣领,另一只手拿刀扎王某鑫肚子一下,王某鑫继续往胡同里跑,王辉追几步没追上就往回跑,王某鑫倒地。之后我将王某鑫送到医院,他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在家排行老四,王某满叫我“四哥”。(十一)证人王某芹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许,我丈夫朱某彬说我弟弟王某满和别人打仗,让我将王某满送到医院,我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满坐在他家门口,头部有伤,我用毛巾给他捂着头部。我们在等120的过程中,旁边有人争吵并发生了厮打,这时,王辉拿刀冲王某满过来,王某满站起来往胡同里跑,王辉扎了王某满几刀,将王某满扎倒在地,后又拿刀将王某鑫扎倒。之后120车来到现场,我们将王某鑫抬上车,王辉扔刀逃离现场。王某满头部、四肢、肋部和后背均受伤。(十二)证人朱某彬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许,王某满来我家,他头部出血,说他和工地的人打仗了,让我找我妻子王某芹去医院看病。我找到王某芹后和她一起到打仗现场,我看见王某满坐在他家门口,警察也在现场,说已打过120急救电话。后来我看见王某鑫和王某满往胡同里跑,王辉在后边拿刀追,王辉追上王某鑫持刀扎王某鑫腹部一刀,王某鑫随后倒地。后我和王某生把王某鑫抬到120车送往医院。(十三)证人王某敏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我丈夫王某满在我家出租的饭店门口被打,他头部和身上都被打出血。(十四)证人李某学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许,我听说因王某满的车和一辆轿车相刮,王某满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满头部有血,坐在他家墙根处,双方各说各的理。不一会,王某鑫和王某生先后来到现场,双方又打了起来,我看见砖头满天飞。后来我看见王某满和王某鑫跑进王某满家旁边的胡同里,后面有人追,我再向胡同里看时,王某鑫已经倒在地上,他腹部有血。后王某鑫被120急救车拉走。(十五)证人孟某双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朱某彬到我们屯小卖店找他妻子王某芹,说王某满被人打了,之后王某芹离开,我也跟着去了现场。我到现场看见王某满头部出血,坐在他家房檐底下。警察赶来后,王某芹让我去接王某生,我把王某生接到现场。王某生到现场后,王某满指着王某友说是被他打了,后来我看见有两个人追着王某满进了饭店旁的胡同里,同时看见王某生在用砖头砸一辆现代轿车右边的玻璃。之后王某生的儿子王某鑫被抬到赶来的120急救车上,我看见王某鑫肚子出血了。(十六)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我在我家附近一小吃部附近看见王某满从小吃部门口往胡同里跑,王辉拿一把长约十五公分的黑色尖刀在追王某满,王某生的儿子王某鑫在王辉的后面也往胡同里跑,王某鑫与王辉距离两三步远,后王辉停下来转身看见王某鑫,他用刀扎王某鑫的腹部,王某鑫从小吃部一侧的墙走到对面那侧墙便倒在地上,王辉向北跑去,后120急救车将王某鑫拉走。第二天我听说王某鑫死亡。王某满头部和肋部都出血了。(十七)证人赵某阳证言,证实我外号叫“方便面”。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我和我们社主任孙某军路过王某满家时,看见王某满头部有血坐在他家墙角处,王某满让我给他四哥王某生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给王某生打电话后,王某生的儿子王某鑫和王某生先后来到现场,后来王某生与轿车一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互相扔砖头。在打仗过程中,王某鑫在二十五中学旁边的胡同里被人用一把黑色卡簧刀扎在腹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十八)证人孙某军证言,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们屯外号叫“方便面”的(赵某阳)路过王某满家附近时,王某满叫住赵某阳,让赵某阳给王某满的四哥王某生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仗了。我走到王某满家后院小吃部处,看见王某满头部有血蹲在墙角。警察随后来到现场,询问情况后让双方都去派出所。这时,王某生的儿子王某鑫和王某生也先后赶来,王某生和刘某鑫因停车、撞车的事发生了口角,然后有一群人打了起来,我看见王辉在小吃部旁的胡同里杵了和他面对面的王某鑫一下,王某鑫走了几步倒地,王辉向北跑去。后王某鑫被120急救车拉走,经抢救无效死亡。警察在现场提取了一把紫檀色的卡簧刀。(十九)证人费某芳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末的一天12时许,我听说二十五中学附近有两伙人打仗。我到现场看见双方打了起来,王某生的儿子王某鑫倒在胡同里,他腹部有血,后被救护车拉走。(二十)证人王某有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我到王某满家院里,看见王某满手捂着头部坐在墙角处,他头部有血,有两名警察正在现场调解,然后我看见有两伙人打了起来。参与打仗的有王某福满、王某生和在二十五中学附近工地干活的人。(二十一)证人刘某玲证言,证实我住在王某满家西边。2014年夏天某日,我在家听见屋外有争吵声,我出屋看见王某满、王某敏、王某芹正在和工地的一个人争吵,当时王某满坐在他家院子墙头,头部有血。后来我听说王某满、王某芹和工地的人都参与了打仗。(二十二)证人宋某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有两男一女(刘某野、周某波和刘某鑫)到我经营的小吃部吃饭,他们将驾驶的现代轿车停在小吃部门口,被我家房主王某满驾驶小货车倒车时撞了,刘某野出去和王某满谈修车的赔偿问题。后来警察来调解,我看见王某满头部和肩部有血,坐在墙根处,刘某野在门口站着。在等120来的过程中,有一群人打了起来,他们有的跑进房西的胡同里,有的跑向二十五中学方向。这时120急救车来到现场,王某鑫被从胡同里抬了出来,他左腹部出血,后被120车拉走。我经营的小卖店没有名字,我在外边挂了一个横幅,上边写着“我掐指一算你胃里缺酒”。(二十三)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是德惠市医院的外科医生,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王某鑫被送到我们科,他被送来时已深度贫血、意识淡薄、血压测不清,我们随后立即对他进行救治和手术,当日16时20分许,王某鑫在手术过程中死亡。王某鑫脐下有一处刀伤,伤到了内脏和腔静脉。

八、贾某伟、李某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35分许,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接到刘某野电话报警后,民警贾某伟、李某新赶至德惠市松柏村二十五中学附近一饭店门口,经调查得知,刘某野与王某满因两车刮碰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刘某野的亲属王某友闻讯赶至现场,与王某满发生厮打。贾某伟了解情况后让刘某野将王某友找到现场了解情况,李某新联系120急救,欲将受伤的王某满送至医院。在等待120的过程中,刘某野打电话将王某友找到现场,刘某鑫、刘某野与王某生因停车的问题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生挥手打刘某野,在王某鑫也拿砖头打向刘某野时,李某新将王某鑫抱住,后王某鑫挣脱,王某生拿砖头把刘某野车的右前玻璃砸碎。民警在胡同内墙根草丛处捡起一把尖刀,王某鑫因受伤被赶到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

九、被害人王某满陈述:2014年6月25日12时许,我从德惠市惠发街松柏村我家中出来准备去给车加油,我在倒车时将旁边的一辆轿车给撞了,车主刘某野从我家房子的小吃部出来,我们因为修车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周某波和丛某峰拉开。我俩正在争吵时,王某友手拿约两米长的木方,后面有七八个人跟随,从工地方向来到现场,他走过来和我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王某友离去,我坐在地上。这时我看见我屯外号叫“方便面”的(赵某阳)和我们社主任(孙某军)路过,我喊住他们,问是否看见我哥王某生了,赵某阳说王某生可能去钓鱼了。然后我去找我姐王某芹,想借电话报警,我姐夫朱某彬说王某芹没在家,我又回到我家。之后警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我们在等待120急救车来的过程中,王某友领几个人又来到现场,王某芹、王某鑫和王某生也先后赶来,我对王某生说我撞车的经过,这时刘某鑫过来和王某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生和刘某野打了起来,我和王某友亦发生厮打,我们都拿砖打在对方的后背上,王辉拿刀扎了我右侧肋部和大腿处各一下。之后我跑向胡同,王辉在后边追我,我回头看见王某鑫在王辉后面往我这边跑,王辉就朝王某鑫的方向跑去,到跟前拿刀扎了王某鑫一刀,然后朝他进来的那个胡同口方向跑了,王某鑫捂着肚子倒地。之后我和王某生、王某芹把王某鑫抬到120车上一起去了医院。

十、被告人王辉供述:我和我爸王某友都在德惠市二十五中学后边的建筑工地打工,我爸是工长,我干杂活。2014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我在工地听说我爸和别人在二十五中学斜对过那家饭店附近打仗了,我随后去了饭店门口,看见我叔刘某野和我婶刘某鑫坐在他们的现代轿车里,刘某野说他的车和别人(即王某满)的车刮了,我爸去了之后和王某满争吵后打了起来。我回到工地,看见我爸从工地宿舍出来,脸部和胳膊处有血,他说他和别人打架,警察来了,要去现场做笔录。我就跟着我爸和我们工地的李某国、刘某臣一起去了现场。我到现场看见有两个警察正在调查,刘某野、刘某鑫和我爸站在警察的左边,王某鑫、王某生、王某芹站在警察的右边,王某满坐在饭店门口,还有一些人围观。刘某野和那几个人争论了几句,说什么“有文化的人不和没文化的人犟”,对方一听这话就急了,王某芹、王某生和王某鑫都去打刘某野,刘某野也还手打他们,这时王某满一手拎一块砖砸我爸头部,我见他砸我爸,我拿出刀扎了王某满的腹部,王某满被扎后往饭店旁边的胡同跑,我爸拎着砖头在后面追,我在后面追我爸,后来我爸跑出了胡同,我准备往饭店的方向走,我刚一转身,就被王某鑫拿着砖头打了,我拿刀扎他肚子一刀,扎完后往胡同里跑。我把刀扔在饭店房山头附近,然后跑回工地。我到宿舍换身衣服,打车去了通辽市扎鲁特旗我以前的工友孙某家。我扎人用的刀是我平时在工地倒水泥时割水泥袋子用的。两三天后,我给我们工地的班长林某云打电话,她告诉我王某鑫已死亡,我告诉林某云我在通辽,想自首,林某云联系的我叔王某义,我叔就来通辽找我,劝我自首,我同意。2015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内蒙古通辽市将我带回德惠市公安局。案发现场附近那个饭店没有牌子,墙上仅挂一横幅,上面写着“大哥,我掐指一算你胃里缺酒。”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系被害人王某鑫的父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满系农民,因本案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120急救费215元、门诊费1836.04元、医疗费10803.17元,共计1285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鑫、王某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的自然情况。王某生、李某清、王某满均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明王某满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0 803.17元、门诊费1 836.04元。(3)收据证明120急救费用为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辉持刀将王某鑫扎死,致王某满轻微伤,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王辉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王辉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王某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鑫的丧葬费为21 423元,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高于该标准,应按照21 423元予以保护;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主张的医疗费8 235元一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保护。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主张的损失费2000000元一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人王某满主张的医疗费12 579.21元一节,其主张的数额低于证据证明的金额,对此,应以王某满主张的为准。关于原告人王某满主张的护理费6 591.92元一节,因王某满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日工资108.59元计算,王某满的护理费为4 017.83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人王某满主张的误工费13 279.3元一节,王某满自2014年6月25日被侵害至2014年8月1日出院,持续误工37天,因王某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农民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日工资89.08元计算,王某满的误工费为3 295.96元,予以保护。综上,被告人王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经济损失214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满经济损失19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生、李玉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满经济损失人民币198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生、李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生、李某清上诉提出,被告人王辉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虚假,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认定自首错误;被告人王辉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死缓不当;刘某野系本案共犯,应对王某鑫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追究贾某伟、李某新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一审对附带民事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8235元未予保护错误;判决所引用的证人证言不准确,如王某生证言遗漏了“方便面”讲的警察在场,王某鑫喊叫“拿刀扎人警察还不管”等证言;本案被害人的父亲王某生提供的关键证人吕某栋、王某海的证言,一审法院未采信。

王某生、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吴鹏提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有延误救治行为;王辉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虚假,恶意投案,不应认定自首,无从轻情节,一审判处死缓不当;刘某野作为案件的组织者,参与殴打王某生,在王辉将被害人王某鑫扎死后,指示王辉扔刀逃跑,是共犯,应对王某鑫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警察贾某伟、李某新在现场没有实质制止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被害人王某鑫死亡,应追究其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某满提出,我的伤是刘某野、王某友、王辉共同打的,刘某野应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判没将刘某野列为被告人错误。

上诉人王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害人王某鑫参与打斗,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杀人主观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有误;上诉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王辉的辩护人郭东生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辉故意杀人罪于法无据,王辉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鑫的死亡,与医院抢救不及时有关,医院不作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案件,对所有参与人均应追诉,且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斗殴起重要作用。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判处死刑的要特别慎重,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本案上诉人王辉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亲属应向被害人诚挚道歉,积极赔偿。

检察机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辉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鑫先拿砖头殴打王辉,被害人王某鑫存在过错,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生宋某证实医院对王某鑫进行了及时救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辉犯故意杀人罪及其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李某清、王某满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尖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人刘某野、刘某鑫、周某波、王某友、林某云、王某义、李某国、刘某臣、丛某峰、王某生、王某芹、朱革彬、王某敏、孟某双、李某明、赵某阳、孙某军、费某芳、王某有、刘某玲、宋某龙、宋某、贾某伟、李某新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满的陈述,被告人王辉的供述,户籍材料,车辆信息表,德惠市医院120院前出诊病志,被害人王某鑫住院病历,王某友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明王某满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0803.17元、门诊费1836.04元。收据证明120急救费用为215元。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王某生、李某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鹏、上诉人王某满提出“被告人王辉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虚假,恶意投案,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认定自首错误;王辉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死缓不当;刘某野系本案共犯,应对王某鑫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没将刘某野列为被告人错误;应追究警察贾某伟、李某新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有延误救治行为”等针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生、李某清提出“一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王辉赔偿被害人王某鑫医疗费人民币8 235元未予保护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王某生、李某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害人王某鑫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上述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不予保护。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满提出“我的伤是刘某野、王某友、王辉共同打的,刘某野应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判没将刘某野列为被告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满在本案一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将刘某野、王某友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审法院未将刘某野、王某友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满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辉提出“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害人王某鑫参与打斗,未认定王某鑫有过错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贾某伟、李某新、丛某峰等人证明王某鑫参与打仗,与对方互扔砖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为伤及到他人,不能认定其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辉没有杀人主观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辉持刀刺被害人王某鑫要害部位腹部一刀,致被害人王某鑫死亡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王辉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了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及王辉有自首情节,并已对王辉从轻处罚。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辉的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及其亲属不接受赔偿,不谅解王辉,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鑫的死亡,与医院抢救不及时有关,医院不作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德惠市医院外科医生宋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王某鑫被送到我们科,他已深度贫血、意识淡薄、血压测不清,我们随后立即对他进行救治和手术,当日16时20分许,王某鑫在手术过程中死亡。王某鑫脐下有一处刀伤,伤到了内脏和腔静脉。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医院已尽到抢救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案件,对所有参与人均应追诉,且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斗殴起重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有异议,需追加犯罪嫌疑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提出。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辉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顺鑫先拿砖头殴打王辉,被害人王某鑫存在过错,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生宋某证实医院对王某鑫进行了及时救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辉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王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王辉从轻处罚。虽然王辉及其亲属有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愿望,有悔罪表现,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不接受赔偿,故不予考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