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小蒲柴河村包某甲家中,被告人包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隋某某将自家病因不明而死亡的马扒皮剃肉,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包某甲于当日将马肉出售给同村的高某某6斤,获利人民币12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载包某甲、包某乙先后到大蒲柴河镇、浪柴河村向他人销售马肉10余斤,获利人民币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涉案人员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包某乙、梁某某、车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包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包某甲、孙某某、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包某甲、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