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浓,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振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略)7.6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2、3月,被告人黄振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期间,利用其经办注册监理工程师报件的便利条件,接受某某黄金设计院工程监理部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该监理部工程师办理资质晋级,收受2万元。

二、2013年3月末,被告人黄振在担任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印刷培训三员教材的便利条件,将该教材的印刷任务交给吉林省某某厅培训中心职工王某某朋友的印刷厂。2013年4月末,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在黄振办公室送其1万元。

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振担任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审核主管下属监理公司甲级资质报件的便利条件,帮助长春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晋级甲级资质,该公司经理王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其1万元。

四、2012年5、6月,被告人黄振担任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主管企业办理入境投标手续的便利条件,帮助长春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入境手续。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在黄振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5000元。

五、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振在担任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某某地区监理人员考试巡考的便利条件,受某某市质监站站长李某请托,有意放松某某地区监理人员考试的考场纪律,并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收受李某给予的5000元。

六、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振利用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主管公司资质晋级、监理人员统计检查、监理人员注册、办理出入境投标手续等职权之便,对中国市政工程某某设计研究院咨询公司予以照顾,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高某某和副经理李某某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七、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振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至当副站长期间,利用主管公司资质审核、上岗证培训、监理人员的统计检查、监理人员的注册手续的职务之便,对吉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照顾,多次收受该公司经营部部长赵某某给予的购物卡8000元。

八、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振利用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主管公司上岗证培训、监理人员的统计检查、监理人员的注册手续的职务之便,对吉林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照顾,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武某某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九、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振利用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主管公司上岗证培训、资质审核、监理人员的统计、注册手续的职务便利,对吉林省某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照顾,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济师艾某某给予的现金6000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黄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黄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是黄振收受某某黄金设计院工程监理部经理张某某2万元,是帮助张某某协调办理注册资质事项的正常费用,不应视为受贿款。二是收受王某某1万元黄振曾欲返还,因遇五一放假和5月7日被带走调查而未还成,黄振没有收受、占有此款的主观意图,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三是黄振收受王某1万元后,用于单位送礼,未将此款据为己有,认定受贿证据不充分。四是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黄振收受中国市政工程某某设计研究院咨询公司、吉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某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购物卡共计2.6万元,符合礼尚往来的传统习惯,金额较小,并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五是黄振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振收受贿赂款共计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振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成送给其2万元,是帮助张某某协调办理注册资质事项的正常费用,不应视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理工程师注册资质证审核和报送工作。某某黄金设计院向该站申报了监理工程师注册资质证,黄振负责具体办理该院的审核和报送工作。张某某亦曾证实其请托黄振尽快审核并报送国家建设部审批,为此送给黄振2万元钱的事实,黄振亦在侦查阶段供认张某某送给我2万元钱让我留着用,这就证明张某某送给黄振的2万元钱并不是办理注册资质事项的正常费用。因此,虽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申报材料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张某某送给黄振的2万元是为其单位协调办理注册资质事项的正常费用,但是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言和供述认定的黄振收受张文成贿赂款2万元的事实。另外,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申报材料登记表等亦不能证明黄振将张某某给自己的2万元用于办理注册资质的相关事项中。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振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振没有占有王某某送给自己的1万元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二审期间,辩护人为了证明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此证言的内容为:黄振说不能要这1万元钱,让其取回,因其没时间未取。经查,黄振在侦查阶段供认“王某某到我办公室给了我1万元现金,说谢谢黄站长帮忙,把‘三员’教材的印刷任务交给我来做。我当时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 证人王某某亦曾证实“把钱递给他,他开始推脱不要,我把钱放进他抽屉里就走了。我给黄振的1万元钱他没跟我说怎么处理的”,没有证实黄振说不能要这1万元钱,让其取回的情节。因此,这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而且,黄振收受王某某的1万元后,没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因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黄振具有占有王丽艳送给自己的1万元的主观故意。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振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振将王某送自己的1万元用于单位支出,认定其受贿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除黄振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黄振将王某送给自己的1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即使用于单位支出,也只是受贿以后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振及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四个公司的2.6万元购物卡,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中国市政工程某某设计研究院咨询公司、吉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某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对上述公司有审核、批准等管理职权。黄振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领导,明知上述公司在春节期间送其购物卡的目的是为了感谢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予的种种照顾,仍予以收受,具备了权钱交易的特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振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振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已掌握黄振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不属于自首,属于坦白。原审法院根据黄振受贿犯罪数额及坦白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孙百凤

审判员  曲海洪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尹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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