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波哥”)、王某(微信昵称“東”)在名为“福利资源群·敦化站”的腾讯微信群(群成员为500人)内,上传大量淫秽视频。其中,李某某上传淫秽视频50余个,王某上传淫秽视频300余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两部手机、王某一部手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李某某、王某的微信详细资料截图,李某某、王某发布的视频截图,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利用互联网,通过即时通信软件(微信群)多次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李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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