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别名:葛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

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已起诉)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纠集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逢某某(三人均已起诉)、杨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农安县靠山镇老纪头台球厅寻找刘某某未果,无故持搞把、扎枪等工具追逐冯某某、史某某,将冯某某、史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史某某二人之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 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纪某某、吕某某、金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逢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害人冯某某、史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已起诉)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纠集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逢某某(三人均已起诉)、杨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农安县靠山镇老纪头台球厅寻找刘某某未果,无故持搞把、扎枪等工具追逐冯某某、史某某,将冯某某、史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史某某二人之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 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史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

2.德惠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4.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纪某某证言。

3.证人吕某某证言。

4.证人杨某乙供述。

5.证人张某甲供述。

6.证人逢某某供述。

7.证人张某乙供述。

8.证人杨某甲供述。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柯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疾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

柯某某对杨某甲的辨认,李某某对司机张理龙的辨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调解笔录、交款收据:证实柯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史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对被告人柯某某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

调解笔录、交款收据:证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史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二)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柯 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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