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苏中武,马敬国,桦甸市四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男,1952年11月11日生,系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房地产开发商,住桦甸市。曾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房地产开发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逃税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房地产开发商,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逃税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犯逃税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及辩护人佟艳芹、路永红、陶银生、王志海、孙华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逃税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合伙开发位于桦甸市某某街的某某小区,靠挂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苏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二人工作。为便于开发某某小区,又经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成立了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马某某是该一分公司负责人。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开发某某小区项目时,产生土地增值税2 325 506.27元和企业所得税904 564.17元,应由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催缴,该公司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合伙开发某某小区项目过程中,分别产生个人所得税502 626.29元和376 969.72元,经税务机关催缴,二人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挪用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资金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税务检查结果明细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汇款明细及汇款凭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入库税款明细、未开发票明细表、回迁明细表、售楼面积单价金额明细表、拆迁补偿费明细表、合作开发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造某某小区审批手续材料、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统计材料表、情况说明、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明细账、存款明细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明、核查单、协查函、借条、立功说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设立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档案资料、白山3月-11月明细账、白山往某某汇款明细及凭证、某某小区与拆迁办往来票据、现金日记账及流水账、合作开发协议、小额贷款资料、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之行为已分别构成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其有立功表现,但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认为,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一分公司缴纳,其在收到催缴通知后已告知马某某、苏某某等人,故某某公司不构成逃税罪。同时认为,马某某、苏某某等人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靠挂协议上约定税费由马某某等人支付,故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不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不是某某公司一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不符合逃税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对指控的其个人逃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其不构成逃税罪,理由为1、其没有收到税务机关向某某公司催缴税款的通知,某某公司也没有告知其收到过催缴通知书,未按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后果是某某公司造成的,案发后其补缴了部分税款,故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2、税务机关计税依据错误,7个回迁门市房、42个车库不应计入销售收入中,其与苏某某、王某某分得的房屋也不应计入销售收入中。

被告人苏某某意见同上。

辩护人佟艳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逃税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偷逃个人所得税构成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路永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证据不足;马某某在开发某某小区过程中未最终取得收入,其在税务机关限期届满后不久即补缴了全部个人所得税款,且系自首,对其偷逃个人所得税犯罪应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陶银生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应承担公诉机关所指控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不符合逃税罪主体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偷逃个人所得税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王志海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符合逃税罪主体构成要件,其不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孙华茵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是某某公司逃税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主观上没有逃税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逃税的行为,其不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合伙开发位于桦甸市某某街的某某小区。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苏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二人工作。为便于开发某某小区,又经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成立了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马某某是该一分公司负责人。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开发某某小区项目时,产生土地增值税2 325 506.27元和企业所得税904 564.17元,应由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催缴,该公司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缴纳了全部应缴税款。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核查单、协查函、涉嫌犯罪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桦甸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桦地税稽处(2013)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开发某某小区过程中欠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并于2013年11月14日送达给某某公司。

2、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明、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缴纳了全部应缴税款。

3、合作开发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某某小区,约定由马某某负责开发项目的管理和董事会的内部管理,苏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王某某协助马某某、苏某某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财务票据由三人签字后方可入账。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于2010年4月9日注册成立了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5、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汇款明细及汇款凭单、入库税款明细、未开发票明细表、回迁明细表、售楼面积单价金额明细表、拆迁补偿费明细表、建造某某小区审批手续材料、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统计材料表、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明细账、存款明细账,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5、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会计,一分公司是马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共同成立的,一起合伙开发某某小区楼盘项目,一分公司负责人是马某某,苏某某负责财务管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7月,其与马某某、苏某某合伙开发位于桦甸市某某街的某某小区,并靠挂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人约定由马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苏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其协助马某某、苏某某工作,为便于开发某某小区又成立了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马某某是该一分公司负责人,后其发现三人开发某某小区期间偷逃税款,遂到税务机关举报。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与苏某某、王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某某小区,因为没有开发资质,靠挂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其与苏某某、王某某商量后成立了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其负责全面工作,苏某某负责财务工作,王某某协助二人工作,在开发某某小区项目期间,产生土地增值税2 325 506.27元和企业所得税904 564.17元,经税务机关催缴,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

10、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其与马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发某某小区,系靠挂某某公司进行开发的,后来为了卖楼方便又成立了某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是马某某,其分管财务,马某某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冬季的一天,某某公司负责人尹某某通知其税务机关催缴相关税款,其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佟艳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逃税罪及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路永红、陶银生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逃税罪及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志海、孙华茵关于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逃税罪及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不构成逃税罪,但三名被告人系合伙开发某某小区,其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对某某小区欠缴税款是明知的,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尹某某亦证实其已告知了三名被告人某某公司收到税务机关催缴通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明知其开发某某小区期间欠缴税款,在限期内未履行缴纳义务,故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之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佟艳芹、路永红、陶银生、王志海、孙华茵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合伙开发某某小区项目过程中,分别产生个人所得税502 626.29元和376 969.72元,经税务机关催缴,二人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缴纳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核查单、协查函、涉嫌犯罪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检查结果明细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桦甸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桦地税稽处(2013)78、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马某某、王某某在合伙开发某某小区项目过程中,分别产生个人所得税376 969.72元和502 626.29元未缴纳,限期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19日送达给二人。

2、税收完税证明、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缴纳了全部税款。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收到了税务机关关于其欠缴个人所得税的催缴通知,但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收到了税务机关关于其欠缴个人所得税的催缴通知,限期过后缴纳了税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佟艳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偷逃个人所得税,不构成逃税罪以及辩护人陶银生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偷逃个人所得税,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均供认其明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在限期内未履行纳税义务,公诉机关提供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佟艳芹、陶银生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挪用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资金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账户中的资金全部为某某公司一分公司的单位资金,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从王某账户中支出用于归还刘某甲的30万元款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一分公司的本单位资金,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不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均亦构成逃税罪。故对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均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单位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时尚未到案,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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