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旅游主题信用卡,并归其个人使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李某某使用该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9655.5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李某某所透支钱款被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李某某已将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息偿还给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信用卡申办证明、报案材料、中国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