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井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德惠市岔路口街里时被德惠市交警大队岔路口中队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671mg/100ml,系醉酒驾驶。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当其行至德惠市岔路口街里时,被德惠市交警大队岔路口中队民警截住停检查,并对其进行血样提取检测。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6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