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2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峰,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所地:吉林省临江市。1989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浑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30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辆被临江森林公安公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我院依法逮捕。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林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犯非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峰在临江市森工街六委菜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临江森林公安分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海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张海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峰在临江市森工街六委菜市场,因刘某某卖菜的单轮车挡住了张海峰载客的摩托车,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海峰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刘某某倒地后,张海峰用脚朝刘某某左侧肋部踢了两脚后,便骑摩托车离开了。刘某某在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22天,花销医药费10 425.88元,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附带民事部分,刘某某受伤入院花销医药费10 425.88元,因张海峰无赔偿能力,刘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要求对张海峰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0日14时50分许,辖区居民高某某来到三公里地区派出所报案,称张海峰在临江市森工街六委菜市场将刘某某打伤,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海峰已不知去向,2015年7月21日上午,将张海峰在其家中抓获。

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左侧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临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情况。

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实三公里派出所对张海峰进行调查,发现其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浑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海峰于1989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浑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海峰于1996年9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海峰于2006年5月30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临江森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张海峰于2013年7月16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辆被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户籍证明,证实张海峰的自然情况。

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十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自己在临江市森工街6委等人时,看见张海峰因刘某某摆摊卖菜的地方挡了他的摩托车,张海峰用右拳打了刘某某左侧脸部两拳,刘某某鼻子被打出血了,刘某某倒地后,张海峰又用脚踹了刘某某左侧肋骨两三下,便离开了现场的事实经过。

十二、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自己在临江市森工街6委市场,看见一个老头满脸是血的躺在地上,张海峰用右脚踹老头左侧肋骨两脚后就走了的事实经过。

十三、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自己去三公里6委买菜时看见一个男子用右拳打姓刘的老头面部两拳,打倒后又用脚踹老刘头左侧肋骨两脚的事实经过。

十四、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自己在临江市森工街6委市场卖菜时,一个骑摩的的男子不让其在那地方卖,并将自己卖菜的蓝子扔掉,自己又将男子的摩托车推倒,骑摩托车男子就用右拳打自己的左侧眼角几拳,鼻子一拳,自己被打倒后,该男子又朝自己左侧肋部踹了两三脚后,骑摩托车跑了的事实经过。

十五、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刘某某放弃民事赔偿,并要求对张海峰从重处罚的事实经过。

十六、被告人张海峰供述,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在临江市森工街6委菜市场道边,因老刘头占了自己载客摩托车的位置一事发生口角,老刘头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倒,自己就打了老刘头的鼻子,又用右脚踹了老刘头左侧腰部两下,后骑摩托车走了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张海峰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审 判 员  兰培勇

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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