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10天,于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有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本市岔路口镇解放村张屯,与出租车驾驶员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将刘某乙殴打。后刘某乙向德惠市公安局岔路口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所民警史记带领协警人员刘毅、费长军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出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史记等无端谩骂并将其小手指咬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记小手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在本市岔路口镇解放村张屯,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与出租车驾驶员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刘某乙向德惠市公安局岔路口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所民警史记带领协警人员刘毅、费长军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出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史记等无端谩骂并将史记的小手指咬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记小手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岔路口派出所民警道歉,并得到派出所干警史记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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