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某街某某有限公司工地驾驶起重机作业时,违反起重机有关使用技术规程,在吊钩钢丝绳防脱落装置失效的情况下用吊篮载人作业,造成吊篮侧翻,吊篮内工人朱某某坠落死亡,刘某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系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驻桦甸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起重机司机,2014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在桦甸市某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号楼的工地,被告人王某某操作起重机起重作业时,违反起重机有关使用技术规范,用吊篮载乘朱某某和刘某某,当吊到6楼顶部时,吊篮钢丝绳从吊钩处脱落,导致吊篮侧翻,致使朱某某坠落至地面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某某号楼工地的承包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及刘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单某、张某某、安某某、崔某某、朱某某证言、安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监理会议纪要、监理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起重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塔机安全操作规程、塔吊“十不吊”、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桦甸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关于对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5”起重伤害事故的处理决定、案件移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起重机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处罚。其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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