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武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武,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黑林镇平安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现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长远、徐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环,孙海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环、孙海艳经济损失人民币437510.10元。被告人王金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环、孙海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裁定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即王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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