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住山东省烟台市,原系山东省烟台连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辽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陈洪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佳及其辩护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佳于2012年7月与时任白山市抚松县副县长钟某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钟某某在任抚松县常务副县长、县长期间,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山东省烟台连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在抚松县分别承揽了抚松县人民政府新行政中心监控系统和会议室音响设备工程、抚松县人民政府新行政中心全彩LED屏幕工程、抚松县教育局班班通多媒体设备工程、抚松县天池圣景小区监控工程、抚松县天池圣景小区亮化工程、抚松县龙兴福地小区视频监控工程以及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视频设备工程。2013年12月,李某甲为感谢钟某某在其取得工程项目上的帮忙和关照,在钟某某的授意下,李某甲向王佳指定的账户转入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此款被王佳用于在烟台市购买房屋。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赵井全(赵某某)分别承揽了抚松县天池圣景小区的土方建设工程、抚松县龙兴福地小区建设工程以及抚松县松江河镇北区规划街甲一路市政规划工程项目。2014年4月,赵井全为感谢钟某某在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在钟某某的授意下,向王佳指定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4万元,此款被王佳全部收受并用于在烟台市购买车位。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作为钟某某的情妇,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某某共同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佳在与钟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王佳收受李某甲、赵某某的钱款时,不知道是钟某某的受贿款。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王佳的供述、证人钟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葛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王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佳收受李某甲、赵某某的钱款,不知道是钟某某的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佳供述:钟某某因为与王佳的特殊关系,在李某甲获得工程项目上提供很多帮助,王佳向钟某某要100万元购房款时,钟某某让李某甲给王佳汇款100万元;赵某某在抚松县有许多工程项目,需要钟某某的帮助,并且赵某某知道王佳与钟某某的特殊关系,所以王佳向钟某某要钱购买车位时,钟某某让赵某某汇给王佳14万元。此供述与证人钟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佳明知收受的114万元系钟某某的受贿款。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佳明知与其具有特殊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伙同钟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王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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