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春福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春福, 1948年11月5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户籍地松原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邹佳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 1949年2月5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原副研究员,户籍地松原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春福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春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师春福及其辩护人田文昌、邹佳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师春福贪污事实
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师春福在任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和担任长白一级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白一级公路第二分指挥部指挥、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虚假分包合同、与绕越线指挥部及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项目、虚报拆迁补偿等方式,在施工单位虚列工程成本3346060元,在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虚报造价(拆迁费)7435450元,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虚列造价(拆迁费)18906013元,合计29687523元。具体如下:
(一)2001年6月,在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06-B-2合同段工程建设中,师春福把本应由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付给松原市宁江区公路段(以下简称宁江公路段)的工程款592418元,用以宁江公路段和路桥公司签订虚假工程分包协议书的手段,将此款转入路桥公司账户。
(二)2002年4月,在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05-A段工程建设中,师春福授意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长白绕越线工程负责人陈某某和路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签订一份工程造价为2753642元虚假工程分包协议书,其中代缴税金1953642元,工程款80万元,指挥部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路桥公司18万元,尚有2573642元未支付。
(三)2001年5月,在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06-A合同段建设期间,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北石油)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指挥部、河北华北石油合同工程提供的合同造价分别为14132039元、13073999元,差价1058040元。师春福通过授意河北华北石油与路桥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于2005年12月12日将1021961元转入路桥公司,尚未支付36079元。
(四)2001年10月10日,指挥部与前郭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签订金额为287万元拆迁补偿协议,2002年4月26日,师春福授意路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和武装部签订金额为217万元工程协议书,指挥部支付路桥公司217万元,于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分11次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武装部拆迁费70万元。
(五)2003年,在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建设中,在道路修建征地时涉及到松原市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吉粮玉米)厂区内外两条路的修建。师春福报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面积是: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9米;厂区外路长666.7米,宽24米,总工程面积为22360.02平方米,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248438元,得到批准。师春福与吉粮玉米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5米;厂区外路长179.7米,宽21米,总工程面积为7306.6平方米,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248438元,并交给路桥公司施工。松原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初步预算两条路工程总造价为2041028元。师春福在该工程上虚作施工面积15053.42平方米,虚作工程造价4207410元。2005年8月,指挥部将6248438元工程款转入路桥公司。
(六)2004年6月,师春福在负责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拆迁时,利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雅达虹办公室)的名义,将虚列的七个涵洞工程(原前大采油厂石油管线穿越公路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后将650万元分期拨付路桥公司。
(七)2004年3月20日,雅达虹办公室与前郭县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前郭县办公室)签订国道203线松原一级公路拆迁委托合同书,拆迁费总额按照批准的拆迁补偿预算19056013元,其中包括前郭县办公室已完成的从松花江边到前郭炼油厂的拆迁费665万元及路桥公司开发的亿丰小区的拆迁补偿费12406013元,拆迁补偿费12406013元被师春福套取。
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经理徐某某、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朱某某,通过借用其它单位和个人帐户的方式,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17041000元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一) 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经理徐某某,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150万元转入大连保税区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150万元师春福未实际占有。
(二)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扶余县三岔河鸿运物流配送站借用刘某甲账户,将其套取资金中的234.1万元付给栾某某。
(三)被告人师春福指使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孙丽辉账户,将其套取资金中的70万元据为已有。
(四)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聂某某、徐某某账户将其套取资金中的300万元转入其与栾某某账户。
(五)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扶余县五家站镇南园子沙石经销站及苏某某,将其套取资金中的740万元转入其与栾某某账户。
(六)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时某甲,将其套取资金中的210万元转付栾某某。
二、被告人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师春福及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违法所得,而利用上述资金以其本人及其子师帅的假身份信息“周杰”和女儿师岚的假身份信息“王立影”, 在大连市、北京市购买房产、信托产品。此外,被告人栾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此案期间,于2012年6月,伙同师春福将购买房产的手续及银行卡等转移并藏匿在大连金碧海景庄园房产的花盆内,以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春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0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师春福及自己帐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所得,仍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师春福对于150万元套取款项未实际占有、控制,属于贪污未遂。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春福贪污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贪污罪成立;指控师春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部分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应指控不能成立;指控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师春福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师春福贪污所得人民币17041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师春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师春福没有以虚做工程项目、虚列工程成本等手段套取工程款的行为,该款系松原市交通局偿还路桥公司的欠款;师春福从徐某某处转出的资金系师春福向徐某某借款;司法鉴定仅为公司间的账务往来,无法充分证明涉嫌虚列工程成本,不能证明师春福将利用职权转移的国有资金据为己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师春福不构成贪污罪。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师春福犯贪污罪、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甲、刘某乙、于某乙、刘某甲、邢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刘某丙、聂某某、苏某某、时某乙、时某甲等证言;师春福、栾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师春福及辩护人提出的师春福没有套取工程款的行为,该款系松原市交通局偿还路桥公司欠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师春福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路桥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虚假分包合同、与绕越线指挥部及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项目、虚报拆迁补偿等方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有合同、协议、记账凭证、转账通知、收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应款项并非松原市交通局偿还路桥公司的欠款。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师春福及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转给师春福的资金系师春福向徐某某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否认与师春福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师春福将套取的工程款转入路桥公司账户,后指使该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它单位和个人帐户,最终将款项据为已有,系骗取公共财物,属贪污行为。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师春福及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仅为公司间的账务往来,无法充分证明涉嫌虚列工程成本,不能证明师春福将利用职权转移的国有资金据为己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瑕疵,但鉴定意见中关于公司间账务往来的款项金额与本案有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工程成本等手段,将转移的国有资金据为己有的事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春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师春福对于150万元套取款项未实际占有、控制,属于贪污未遂。原审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师春福及其本人帐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犯罪所得,仍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