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2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系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与春城大街交汇处老北京烤鸭店的店长。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邻居来烤鸭店就餐。20时许,刘某甲醉酒呕吐在餐桌旁的地上,因怕影响其他客人进餐被告人何某某上前要求刘某甲去洗手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刘某甲持餐具打向何某某,后被店内服务员劝阻拉开。随后何某某、刘某甲先后走出烤鸭店,在烤鸭店门前,何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甲面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鼻及上唇裂伤、挫伤,4枚牙齿松动,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另查明,事发后,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警察赶到现场后刘某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案件审理期间,何某某与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何某某赔偿刘某甲人民币十万元,刘某甲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马某某、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陶某某、刘某乙、翟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用拳头故意殴打刘某甲面部,致刘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虽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对自己的罪行有所辩解,但在开庭审理时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甲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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