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诏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14年8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同年9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公主岭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8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9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长春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8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9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先后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以每本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的五本房屋所有权证后,利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到珲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帮助崔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鉏某某、郎某甲提取住房公积金11.6万元,从中获利34800元。王某甲利用假证获利1000元。

案发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依法扣押一台制证机器、一个制证工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9枚及其他印章205枚、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125张、中华人民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11张、吉林省商品统一发票25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帐联19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682张、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郎某乙、崔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鉏某某、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破案经过、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移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款2500元,张某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3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剩余涉案款一千五百元予以退还。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制假设备和材料,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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