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3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五常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小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小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小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