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再审决定书

文 /
2016-07-14 10:1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四刑监字第46号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2015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涉案被毁房屋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735元,原审量刑明显不当,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1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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