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交通肇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3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吕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刑事部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2月 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常春、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20时5分许,酒后驾驶吉E97875号面包车沿鹤大线由湾沟镇区向湾沟矿区行驶至大板房附近(965KM+800M处)时,尾随撞到行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死因符合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白山理化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图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吉E97875号面包车沿鹤大线由湾沟镇区向湾沟矿区行驶至大板房附近(965KM+800M处)时,尾随撞到行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死因符合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吕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姜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给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然后由姜某某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款,自2016年1月起每个季度偿还4590元,至2022年1月11万元全部付清时止。三原告人不再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0时10分许,湾沟镇居民徐某某到江源区湾沟交警中队报案称:在大板房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江源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并确认是一起由驾驶人姜某某驾驶吉E97875号小型客车由湾沟林业局经镇区向矿区行驶至大板房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韩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成立。徐某某联系电话:136XXXXXX51。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回到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21时30分至22时,事故地点位于鹤大线956KM+800M处,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结构,干燥路面。初步判断现场1人死亡,肇事车1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吉E97875、现场照片14张。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及送达告知情况。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江源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22时44分提取姜某某血样2ml。

5、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34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在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8mg/100ml。及送达告知情况。

6、(江)公(技)鉴(尸)字[2015]3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法医根据案情结合检验尸体所见,尸表检验见死者左侧肋骨及背肋骨多处多段骨折,左侧胸廓略塌陷,贫血症状明显,综合分析,推断死者死因符合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多处多段骨折,胸廓塌陷,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7、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姜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关证据已向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公开。

8、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被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扣留。

9、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E97875号小型客车右前大灯转向灯损坏、右前端凹陷性变形、前保险杠右侧损坏部位是与人体接触所致。吉E97875号小型客车后挡风玻璃破碎、后左上角凹陷变形是车辆后溜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货车碰撞所致。

10、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2015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可以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吉E97875长安牌小型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韩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在鹤大线956km+8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姜某某妻子姜某、母亲崔某某与韩某某丈夫吕某某、儿子吕某于9月21日达成和解,由姜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41万元(含交强险11万元),目前30万元已经赔付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姜某某的过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三份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吕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姜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给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然后由姜某某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款,自2016年1月起每个季度偿还4590元,至2022年1月11万元全部付清时止。三原告人不再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5、驾驶证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有效期始2012-10-01,有效期止2018-10-01。

16、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吉E9787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姜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姜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1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湾沟镇开“利君饭店”,孔某某和韩某某在我饭店打工,2015年9月18日晚8点左右,韩某某她们下班回家,刚走不一会,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韩某某被车撞了,我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看见一个男人在沟里抬韩某某,孔某某站在沟边拿着手电,我帮那名男子将韩某某一起抬到一辆轿车上,那个男子和孔某某一起去医院了,我就骑摩托车到交警队报案了。

19、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韩某某同在利君饭店打工,2015年9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韩某某下班后沿公路右侧由湾沟镇向大板房方向走,当行走到湾沟货运公司附近时,听到“咣”的一声,一台面包车的大灯碎片乱飞,然后发现韩某某人没有了,再往前看发现韩某某在右侧的水沟里躺着呢,我就喊那台面包车,撞人了,快停车。这时车上下来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帮忙救人,车开始往后溜,撞到了道路左侧停放的汽车。我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赶来和车上下来的那个人一起抬到路过的汽车上,我和那个人一起将韩某某送到医院抢救。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和姜某某是战友,2015年9月18日17时左右,我给姜某某打电话约他喝酒,一起喝酒的有姜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和我,姜某某喝的白酒,喝了多少记不清了,喝完酒后,我和于某某先走了,姜某某他们怎么走的不清楚。

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姜某某是战友关系,2015年9月18日晚,我和姜某某、李某某、李某乙、于某某、李永利一起喝酒,姜某某大约喝了3两多白酒,喝完酒后,我和姜某某一起离开,姜某某开车将我送到湾沟林业公安局附近后,我便下车回家了,姜某某自己开车走了。

2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我和战友一起喝酒,我喝了三两散白酒,喝完酒后,我开车把张某某送回家后,开车由林业局往矿里方向行驶,行驶到大板房附近时,对方行驶来一辆大车,车灯晃着没发现前面有行人,大车过去后,人已经被车撞倒了,我下车和一名妇女一起把伤者送去了医院。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姜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浑江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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