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诽谤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7号

自诉人于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魏某某犯诽谤罪并由此造成名誉损失为由,于2015 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12月25日,自诉人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于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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