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诽谤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7号
自诉人于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魏某某犯诽谤罪并由此造成名誉损失为由,于2015 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12月25日,自诉人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于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