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8月5日生,满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绿园区正阳街汽贸小区4栋4门708室被告人苗某某家中和其车的后备箱内发现十一支仿真枪。经鉴定,其中四支“枪支”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绿园区正阳街汽贸小区4栋4门708室被告人苗某某家中和其车的后备箱内发现十一支仿真枪。经鉴定,其中四支“枪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夜巡民警增援电话,一群众举报汽贸小区有人吸毒,现场有一男子室内有大量枪支不知是真的还是假的,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一起控制嫌疑人,并对现场搜查收缴到吸毒用具和十余支仿真枪和一些工具。该人被带到派出所。经审查,供述叫苗某某,并供述其通过网络倒卖仿真枪和曾吸食冰毒麻古的违法事实。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7月7日23时35分至7月8日0时10分对苗某某在绿园区汽贸小区4栋4单元708室进行搜查,在其室内搜查到仿真枪支九支,苗某某交代在楼下车内还有两支仿真枪支,之后在其轿车内发现一支M4和一支MP仿真枪支;公安机关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扣押。

4、照片:载明涉案被鉴定为枪支的照片及电池、透明球星塑料弹丸的照片。

5、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其中买卖枪支的事实正在调查中。②2014年7月7日苗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2014年7月11日,经鉴定其中四支仿真枪鉴定为枪。由于案件涉及枪支买卖,需要调查,故2015年9月29日才对苗某某进行处理。③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发现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苗某某枪支买卖都是通过QQ联系的,多个买家的QQ号码紧紧在买卖的过程中登入过一次,其他时间并无登入信息,因此没有找到苗某某买卖枪支的上家和下家。因调查苗某某枪支买卖问题,2015年9月29日才对苗某某进行处理。民警在对苗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发现枪支10余支仿真枪,其中4支仿真枪被鉴定为枪,其余仿真枪均不能击发,因此在鉴定结论中没有其余枪支的信息。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①苗某某2013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②苗某某2014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吸毒成瘾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15日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苗某某吸毒成瘾。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苗某某2014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苗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有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0、枪支鉴定书:载明送检的四支“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4年7月7日晚上21时许,警察到我家中(绿园区正阳街汽贸小区4栋4单元708室)给我带到派出所,当时我吸完毒了,民警还从我家中和楼下的车里搜出了几支仿真枪及一些钢珠、BB弹、工具,之后因为吸毒被春城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后又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了。从我家中以及车中搜出的仿真枪支、钢珠及BB弹都是我从网上买的,仿真枪有的是我玩CS户外对战时用的,其中两把M4、一把M5,还有一把MP5K是我买的。AK是在我玩CS 户外对战的队友放在我这里修的。两把98K、一把XDM是我帮卖家放在我这里让我代卖的。一把HD50是一个买家通过我转卖的,一把夜莺是我网上买的。这些仿真枪都可以打钢珠。在我家搜出的三个仿真枪的配件也是网上买的。钢珠是我买来准备试枪用的, BB弹是我玩CS用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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