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地,于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8月17日用后四十七村预留地直补折内财政直补资金做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太平川分理处贷款2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贷款期限是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年分期还款。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陆续将贷款全部归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经电话传唤,于当日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及收据、贷款手续、破案经过及证人乔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贷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