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林、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林(聋哑人),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陕西丹凤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丹凤县,捕前住:陕西省丹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迎,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聋哑人),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也: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明玉,原长春市聋哑学校教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林及其辩护人杨晓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伟、翻译人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窜至235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附近时,二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

[二]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窜至231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长春市政协附近时,二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三]201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正林伙同郑某某窜至235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大成玉米附近时,二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正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正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正林系聋哑人犯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窜至235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附近时,二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早上7时10分,我在雁鸣湖逸佳小区乘235路公交车,在火烧里前一站发现一个30多岁的,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拿着黑兜子挡住我紫色的挎包,我就用手把那个空兜子挪开,当时旁边有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过了一会儿,这两个人就下车了,然后我就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了。内有人民币6800元。

2、被告人陈正林供述: 2015年5月10日早上7点多,我和郑某某在绿园区雁鸣湖附近准备上235路偷东西,上车后,郑某某在车的前部发现一个老太太背着一个包,他就用随身带的布兜挡着,用左手把老太太包里的钱偷了出来,钱包里有6800元钱。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和郑某某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偷的,那天早上,我俩在长春的西安大路上了235路公交车,车到火烧里附近,我在车上我偷了一个女的6800元,钱在钱包里,当时那个女的背一个深色的挎包,陈正林给我望风,意思就是看周围有没有便衣警察,偷完后,我俩就在下一个站点下车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窜至231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长春市政协附近时,二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6月20日17时许,在奔驰路乘坐231路公交车,到市政协时发现挎包内的蓝色钱包丢失了,包内有现金2000元。之后我就去报案了。

2、被告人陈正林供述: 2015年6月20日晚上17时左右,我和郑某某在景阳广场附近乘坐开往新竹路方向的231路公交车,上车后,郑某某将一个女的背包内的钱包偷了出来,我们就下车了,这次在231路公交车偷了2000元。我们平均分的,每人1000元。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6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5、6点钟,我和陈正林在长春的普阳街上的231路公交车,在市政协附近偷了一个女的黑色的钱包,里面有2000多元,这次也是我动手偷的,陈正林望风,当时这个女的背一个小挎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正林伙同郑某某窜至235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大成玉米附近时,二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及盗窃的挎包。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许,我在火烧里乘坐235路车至大成玉米附近时,发现身边站着的一个男的从我包里往外拽钱,钱已经被他拽出一半了,我就到前面找司机,这期间车停了,我告诉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这个人已经不在车上了,我今天一共带了三万多元,被偷走一万元。

3、被告人陈正林供述: 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左右,我和郑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235路公交车站点乘坐开往雁鸣湖方向的235路公交车,准备上车偷东西,上车以后,我和郑某某刚开始在车的前部站着了,站了一会儿,没有找到作案目标,我就往车的后门走,郑某某也跟了 来,在车的后门,我看到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老头,肩上背着一个蓝色的挎包,我就站在他身旁,用我肩上挎着的蓝色的兜挡着他的挎包,用右手把他的挎包拉链拉开,手伸到他的挎包里,偷出一沓钱,我把偷出来的钱放进我的裤子兜,然后准备再去偷这个老头挎包里的钱,当我把手再次伸进他的挎包时,他好像察觉了,我就把手拿了出来,然后这个老头看了看挎包,就往司机的方向走去,这时正好车到站了,我和郑某某就下车走了。我偷了一万元钱,我和郑某某平均分的,每人5000元。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左右,我和陈正林在长春的火烧里上235路公交车,在大成玉米附近偷了一个老头一万元钱,这个老头背个挎包,这次是陈正林偷的,我在一旁望风,到下一个站点我俩就下车了,这次偷的都是100元面值的钱。偷的钱我俩平分了,我得5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经过:载明2015年7月11日公交分局三中队接到李某某报警称,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许,在乘坐235路公交车时挎包内1万元被盗,该分局接到报警后,前往235路车队调取案发监控录像,发现一着灰色半截袖男子和紫色半袖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分局立刻组织警力侦破该案件。2015年7月13日,民警在235路工作时将犯罪嫌疑人陈正林、郑某某抓获。经审讯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的自然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正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正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关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正林、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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