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于某甲给长岭县流水镇碱草村村书记赵某某打电话,谎称县残联开会决定给每一个村一个残联公益性岗位名额,让其上报人选。赵某某让本村张某甲(其妻子残疾人)跟于某甲联系。之后被告人于某甲让张某甲交3000元办工作的钱和500元考试卷费用,称2015年1月份就可以上班,并可以每年领取1万余元的工资款。之后又让张某甲帮助联系其他想要办残疾人公益性岗位的人。张某甲先后为其联系了流水镇四间房村窦某某、海青乡尹家炉村王某某、光明乡大力拐村张某乙以及长岭镇的慈某某。此四人通过张某甲分别交给于某甲3000元至4500元不等。被告人于某甲以此种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19 000元。2015年1月份,张某甲再次找于某甲询问此事时,被告人于某甲否认收取张某甲钱和为其办公益性岗位的事情。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弟弟于某乙向公安机关退还了19 000元钱,该款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汇款凭证、存款明细帐、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笔录、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慈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宋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于某甲无前科劣迹,无前科劣迹,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