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6组。

被告人刘彦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12组。2013年10月6日因嫖娼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被告人刘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彦生酒后驾驶吉A1623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庄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墩台村奶牛基地路口时与王太宝驾驶的吉A538S3号轿车相撞,经理化检验,刘彦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9.07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彦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彦生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彦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773.20元。

被告人刘彦生的意见:不同意赔偿。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彦生酒后驾驶吉A1623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庄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墩台村奶牛基地路口时与王太宝驾驶的吉A538S3号轿车相撞,经理化检验,刘彦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9.07mg/100ml。此次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宝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7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电话15500096102报警,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同年10月12日刘彦生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现场绘制平面图,并对现场肇事车辆、刘彦生抽取静脉血情况进行拍照。

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彦生持B2D型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所有人为刘彦昌;被害人王太宝持C1D型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为人王太宝。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538S3号轿车经检测合格。

5.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吉A538S3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

6.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彦生于2013年10月6日因嫖娼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彦生于1978年12月9日出生。

(二)证人刘成友证言,刘彦生是我儿子。2014年7月14日12点左右,刘彦生驾驶我家的吉AJ1623号蓝色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不知道,是王太宝开车把刘彦生送我家的,和我说刘彦生骑摩托车和他撞车了,摩托车在现场呢,王太宝就走了,我到现场把摩托车推回家。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我和警察吵吵两句,后来交警大队警察把摩托车用拖车拖走了,并把刘彦生带到新庄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刘彦生腿部受伤了,表皮破了,没住院。

(三)被害人王太宝陈述,2015年7月14晶12点左右,我驾驶吉A538S3号夏利车沿新庄镇至大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墩台村奶牛基地路口的时候,我就听“咣”的一声,我停车一看,是刘彦生驾驶摩托车撞到我车尾部了,我看见刘彦生嘴破了,我感觉不舒服,就去新庄镇卫生院了,我去医院途中给王立东打电话,在医院的时候,新庄派出所警察找我,后来让我和他们去刘彦生家,刘彦生和他父亲刘成友当时在家呢,警察没等说话,刘成友就骂人,后来交警大队来了,把刘彦生带到新庄镇卫生院采血了。出事后我去医院了,后来听说我车被刘彦生亲属开着把刘彦生送家了,后来又开回现场了。我有C1D型驾驶证。我的车不做车损鉴定了。

(四)被告人刘彦生供述,2015年7月14日12点左右,我自己驾驶吉AJ1623号两轮摩托车回家,沿新庄至大岗水泥路由南行北行驶,前面一辆夏利车对面来车了,这辆夏利车就刹车了,我刹车也没刹住就撞到夏利车尾部了,当时夏利车保险杠撞个坑,当时我的摩托车倒了,我把摩托车立起来扶到路边,我一看驾驶员是王太宝,车上坐两个女的,王太宝就用他车把我送我家了,又拉我爸去现场,我爸到现场把摩托车推回家了,过了大约二个小时左右,新庄派出所先到我家了,后来交警大队的警察和拖车也到我家了,把我的摩托车和夏利车拉走了,把我带到新庄镇卫生院抽取了我的静脉血,我腿股骨头坏死,出事后就到长春市中是联医院复查了,当时检查结果钉子松动,也没住院,在长春我亲属家诊所打了十多天针,后来回家听说交警大队找我,我就去交警大队了。出事前我早晨在家喝了三两白酒,中午在我舅家吃的饭没喝酒。我持B2D型驾驶证。

(五)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刘彦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9.07mg/100ml。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彦生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太宝驾驶的吉A538S3号夏利车在榆树市万顺汽车修理部修理,花费修理费用人民币1650.00元,在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花费检测费检用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两枚,证实吉A538S3号夏利车在榆树市万顺汽车修理部修理,修理费用1650.00元,在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花检测费用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彦生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要求被告人刘彦生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彦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彦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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