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 ,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49年8月3日生,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告人冯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因与妻子石某发生争吵,遂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办公楼内报案,在受理过程中,该人情绪激动,无故跑到绿园区公安分局三楼临街窗台用窗外大理石板块将普阳街分局对面上桥匝道旁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TL286号奥迪牌轿车、吉CFF223号马自达牌轿车、吉AD2483号江淮牌客车、吉ANV838号宝来牌轿车、吉AY9467号捷达牌轿车、吉AQ692C号一汽牌轿车,吉AHH538号森林人牌吉普车不同程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7辆车车损价格为81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王甲、王某某、王乙、闫某某、韩某某、胡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因与妻子石某发生争吵,遂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办公楼内报案,在受理过程中,该人情绪激动,无故跑到绿园区公安分局三楼临街窗台用窗外大理石板块将普阳街分局对面上桥匝道旁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TL286号奥迪牌轿车、吉CFF223号马自达牌轿车、吉AD2483号江淮牌客车、吉ANV838号宝来牌轿车、吉AY9467号捷达牌轿车、吉AQ692C号一汽牌轿车,吉AHH538号森林人牌吉普车不同程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7辆车车损价格为81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冯某某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分局报案,在受理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其跑到三楼窗户外欲跳楼自杀,并在窗外用大理石板砸坏7辆正在马路上行驶车辆,经工作,绿园分局治安科民警将嫌疑人冯某某带回分局进行调查处理。

3、车籍信息及照片:载明涉案七辆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被冯某某用大理石板块砸坏部位照片。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载明冯某某2015年2月3日因与妻子发生争吵,到绿园区分局报案,在受理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跑到三楼窗户外欲跳楼自杀,并在窗外用大理石板块砸路边行驶的车辆,将7辆车砸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2015年2月4日被绿园区分局决定对冯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王甲、王某某、王乙、闫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车辆损坏进行全额赔偿并达成和解,七名被害人请求对冯某某从轻处罚。

7、绿园区公安分局治安警察队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冯某某与妻子石某来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办公楼一楼大厅,冯某某称报案,说自己妻子将他孩子拐卖了。值班人员闻到冯某某一身酒气,说话语无伦次便对其劝解,但冯某某情绪无法平复,在大厅大声嚎叫。16时30分许冯某某突然自己往楼上跑,治安人员没有拦住,冯某某跑到3楼走廊,突然从303房间对面窗户翻到外侧,并沿着窗户外侧一直走到315房间窗外,称自己不想活了,要跳楼,并拿起窗台大理石板向马路上扔,砸坏马路上正在行驶的7辆车。民警感到该人情绪不稳,怕其失足造成生命危险,叫来消防救援车辆并对分局外马路实施临时交通管制。分局领导赶到现场对其劝说。之后民警联系其家属对其劝说,时间持续1 个多小时,17时30分许,民警和消防人员联手将冯某某控制住并解救下来。冯某某醒酒后称自己和妻子石某是二婚,石某对自己孩子不好,自己当天喝喝多酒,和石某吵架走到绿园区分局附近就来报警了。

8、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涉案七辆车车辆损失共计8150元。

9、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证言:冯某某是我的丈夫,我和我丈夫是二婚,2014年9月份登记结婚的,我丈夫和他前妻有两个孩子和我们一起生活,我是15时左右来的绿园分局,当时我们两个吵架,他就将车开到绿园分局说要报案,说我绑架他孩子,我实际没有绑架他孩子,他的孩子在家里呆的好好的。因为他害怕我离开他,想通过这个方式留下我。在绿园分局时,看见一个穿警服的说要报案,在协调的过程中他非要找官最大的警官,之后就往楼上跑,这过程中有个警察拉没拉住他,他就跑楼上去了,我跟到二楼时跟丢了,我就下楼借个民警的电话给他妈打了电话。他在绿园分局三楼的缓台上要跳楼,他和警察对峙了大约一个多小时,他砸车辆情况我没看见,我后来听说的,他就是不想让我离开他,心里因为孩子和我关系憋屈又没地方说,就采取了跳楼和砸车的行为宣泄一下。

2、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2月3日16时许,我当时正在分局一楼大厅值班,这时进来一男一女(冯某某和石某),我问他们有什么事,那个男的说我要报案,我问他你报什么案,他说:“我媳妇拐卖我孩子。”我说:“你们先坐在大厅等一下,一会儿有人接待你们。”他们在大厅等了一会儿,就走出大厅门了,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在这期间一直在吵架,又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进大厅里了,进来后,那个男的一直在大吵大叫,情绪十分激动,大约在16时30分许,分局有人上楼,那个男的突然就往楼上跑,我过去拦没有拦住,这时,我看见有民警也过来拦,我就回到一楼大厅值班室了,后来我听我同事说那个男的从三楼窗户爬出去要跳楼自杀。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快速路的匝道上,被一个人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我的车风挡玻璃砸坏了,发现车被砸坏了后,我就打电话报交警了,交警让我到派出所报案,我就去了。

2、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上桥匝道马路上时,有个男的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我车右侧前机盖子被石头砸坏了。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马路上(快速路的匝道),被一个人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砸中了,车风挡被石头砸坏了。砸车的是个男的,穿个毛衣,站在绿园公安分局三楼窗台上,下边有许多民警和消防车。

4、被害人王乙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上桥匝道马路上时,有个男的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我的车前机盖子被石头砸坏了。

5、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马路上时,有个男的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我的车顶棚被石头砸坏了。

6、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上桥匝道马路上时,有个男的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我的车后风挡玻璃被砸石头砸坏了。

7、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17时许,我开车在普阳街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绿园分局对面上桥匝道马路上时,有个男的在绿园分局楼上往马路上扔东西,我的车前风挡玻璃被石头砸坏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2015年2月3日16时许,我和我的妻子石某在路上吵架,刚好在绿园区分局附近,我俩就跑到分局院里来了,我说要报警,民警让我在一楼说明原委,我不听劝阻,窜到三楼,从北侧一个窗户外平台爬到楼外,绕到东侧楼外,我当时情绪激动,拿起窗台上的大理石板砸碎了,往东侧停放车辆的便道上和快速路上过往的车辆上乱砸,砸了好几辆车。我又大吵大闹说要跳楼,后来民警及家人对我进行劝说,我从窗户外侧回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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