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苏玉霞,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
自诉人贾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物质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玉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贾某某诉称,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自诉人贾某某被被告刘某某用拳头打伤。自诉人受伤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下齿中切牙脱落,左侧上齿中切牙脱落。经长岭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追究1、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损失人民币73 444.76元。诉讼代理人苏玉霞认为,刘某某给贾某某造成物质损失,要求刘某某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73 444.76元,包括医疗费4093.40元、误工费11 774.4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现暂定十级21 560.24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在医疗费费20 000元、代理费3000元。
自诉人贾某某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何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自诉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他去贾某某家看佟某某。佟某某打电话让他去贾某某家找佟某某,到那后佟某某跟贾某某的媳妇唠嗑说要走,说着说着抽了。贾某某在东屋过来了,他说:“不行就打车走吧,这人都上不来气了”。他上手要往起扶佟某某,刚要上前贾某某一下给他推开,推到柜空去了。之后他犯病了,发生什么事情不知道了。同意赔偿贾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佟某某在自诉人贾某某家炕上躺着,被告人刘某某坐炕与佟某某唠嗑。后来佟某某嗓子疼贾某某给揉揉嗓子,揉完之后刘某某上前去拽佟某某。贾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将贾某某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当日打车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093.40元,二级护理。现贾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 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3 444.76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093.40元、误工费人民币11 774.4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现暂定十级人民币21 560.24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000元、在医疗费费人民币20 000元、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他去贾某某家看佟某某。到那后佟某某跟贾某某的媳妇唠嗑说要走,佟某某说着说着抽了。这时候贾某某在东屋过来了,他说:“不行就打车走吧,这人都上不来气了。”他上手要往起扶佟某某,他刚要上前贾某某一下就给他推开了,推到柜空去了。之后他犯病了,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同意赔偿贾某某的合理损失。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佟某某在炕上躺着,刘某某来了,坐炕上跟佟某某唠嗑,唠了能有一小时左右佟某某嗓子疼。他给佟某某揉揉嗓子,揉完之后刘某某上前去拽佟某某,他也不知道刘某某要拽佟某某干嘛,他说:“你别拽。”这时候刘某某上来就用拳头打他嘴上了,之后又打三四拳,都打脑袋上,他失去意识,直到被送医院才清醒。他的鼻子出血了,嘴被打肿,上下门牙各被打掉一颗。在场人有佟某某、何某某。现要求1、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各项损失73444.76元,包括医疗费4093.40元、误工费11 774.4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现暂定十级21560.24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在医疗费费20 000元、代理费3000元。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 佟某某在她家炕上躺着,刘某某(刘某某)来她家,坐炕上跟佟某某唠嗑,唠了大约一小时。刘某某上去拽佟某某,也不知道拽佟某某干嘛去,贾某某说:“你别拽。”这时候刘某某上来就用拳头打贾某某嘴上几拳,当时打出血了。又打贾某某脑袋几拳,打迷糊,贾某某的鼻子出血,嘴被打肿,上下门牙各被打掉一颗。
4.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中午11点左右,她去她老姨夫家串门,当天她在她老姨夫家炕上躺着,刘某某来了。坐炕上跟她唠嗑,唠了能有一小时左右,她嗓子疼。她老姨夫给她揉揉嗓子,揉完之后刘某某就上前去拽她,也不知道拽她干嘛,她老姨夫说你别拽。刘某某就用拳头打在她老姨夫嘴上了,当时两颗牙就被打掉,鼻子出血了。
5.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贾某某2015年8月9日住院,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好转出院,二级护理。
9.药费收据及票据证实,贾某某共花药费4093.40元,住院出院打车400元,客车票据570元。
10.吉林省神经精神医院证实,刘某某2013年12月4日初步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贾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贾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4093.40元、护理费1116.72、误工费883.08元、入院及出院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玉霞要求刘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现暂定十级21 560.24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在医疗费20000元、代理费3000元、贾长江的车费570元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属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93.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误工费人民币883.08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493.20元.(此款已交纳法院)。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