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盗窃200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技校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盗窃200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于2014年冬天一天夜里,经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吉AZ2509号出租车与吴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建学院附近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为家自选超市,刘某钻窗进入室内,吴某某在外“把风”,二人盗走人民币95元、长白山香烟4条(软包人参,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耳机24个(无法作价)。
[二]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于2015年3月12晚,经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吉AZ2509号出租车与吴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南四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红武轮胎修理部,刘某钻窗进入室内,吴某某在外“把风”,二人盗走汽车轮胎内胎7条(贝斯通牌1000-200型,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瑞克牌补胎专用贴3盒(无法作价)。
[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于2015年4月23日1时30分许,经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吉AZ2509号出租车与吴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正门附近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电脑维修售后店,吴某某将门锁破坏后,刘某进入室内盗窃,吴某某在外搬运被盗物品,二人盗走组装机箱3台(硬盘希捷500g,内存条金士顿4g,主板华硕781ml,cpui33230e,机箱科展牌,电源航嘉牌H350DE)、AOC19寸显示器E950SN1台、三星22寸显示器S22D300NY2台,昂达四核主板A88X3块、昂达双核主板N68 4块、希捷硬盘500g ST500DM002 22个(12个待售新品、10个旧品)、希捷硬盘320gST3320620A 5个、西数硬盘160gWD1600GS 12个、希捷硬盘80g 5个、希捷硬盘40g 6个、飞利浦19寸显示器190V4LSB2 1个、长城19寸显示器V1911S 4个、金士顿内存4Gddr3/1333m 6个、金士顿内存2Gddr3/1333m 10个、昂达显卡GTX-750M/2GDDR5 5个、三牧音箱T3033 2个、TD前兆路由器F451 2个,以上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第三起盗窃电脑配件的数量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第三起盗窃电脑配件的数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于2014年冬天一天夜里,经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吉AZ2509号出租车与吴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建学院附近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为家自选超市,刘某钻窗进入室内,吴某某在外“把风”,二人盗走人民币95元、长白山香烟4条(软包人参,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耳机24个(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长白山香烟(软包人参)4条,鉴定价格人民币400元。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5年6月4日警察到我家询问2014年冬天,我家的为家超市被盗一事,我来报警。当时因为丢失的物品不是很多,所以也就没报。当时盗窃的人将我家超市入口门西侧的窗户撬开后进去的,当时丢失一些硬币、烟、电脑耳机子。硬币丢了100多元钱,烟多少记不住了,大概4-5条,什么品牌的我也记不住了,多少钱也不好说,因为具体的烟的品牌记不清,所以钱数说不准。电脑耳机子是森表牌10多个,每个价值15元。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01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商量后,由刘某开着他的吉AZ2509出租车拉着我,到了绿园区建工学院附近的为家自选超市,刘某钻窗进入室内,我在外把风,偷了95元零钱、长白山香烟四条、24个耳机,我要了十多盒烟抽了,其余的给他了。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吴某某商量后,由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吉AZ2509)拉着他,到了长春市绿园区建工学院附近的为家自选超市,我钻窗进入室内,吴某某在外把风,偷了95元零钱、四条长白山香烟、24个耳机,他要了十多盒烟抽了,其余的我卖了两条烟、卖了200多元,剩下的烟我抽了,钱我都花了,耳机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于2015年3月12晚,经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吉AZ2509号出租车与吴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南四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红武轮胎修理部,刘某钻窗进入室内,吴某某在外“把风”,二人盗走汽车轮胎内胎7条(贝斯通牌1000-200型,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瑞克牌补胎专用贴3盒(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贝斯通轮胎内胎7条,鉴定价格人民币35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13日早上6点多,我发现我的红武轮胎修理部被盗了。当时我去我的轮胎修理部,发现修理部北侧的塑钢窗被撬开了,进屋一看发现丢了7条内胎和三盒补胎专用垫。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商量,由刘某开着他的出租车(吉AZ2509)拉着我,到了长春市朝阳区南四环的一个轮胎修理部,刘某钻窗进入室内,我在外把风,偷了7条汽车轮胎内胎、3盒补胎专用贴,给我了3条汽车轮胎内胎、1盒补胎专用贴,我把这些东西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20元钱,钱我花了,其余的我不知道他怎么处理的。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吴某某商量后,由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吉AZ2509)拉着他,到了长春市朝阳区南四环的一个轮胎修理部,我钻窗进入室内,吴某某在外把风,偷了7条汽车轮胎内胎、3盒补胎专用贴,给他了3条汽车轮胎内胎、1盒补胎专用贴,我不知道他怎么处理的,我把剩下的东西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90元钱,钱我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于2015年4月23日1时30分许,经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吉AZ2509号出租车与吴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正门附近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电脑维修售后店,吴某某将门锁破坏后,刘某进入室内盗窃,吴某某在外搬运被盗物品,二人盗走组装机箱3台(硬盘希捷500g,内存条金士顿4g,主板华硕781ml,cpui33230e,机箱科展牌,电源航嘉牌H350DE)、AOC19寸显示器E950SN1台、三星22寸显示器S22D300NY2台,昂达四核主板A88X3块、昂达双核主板N68 4块、希捷硬盘500gST500DM002 22个(12个待售新品、10个旧品)、希捷硬盘320gST3320620A5个、西数硬盘160gWD1600GS12个、希捷硬盘80g5个、希捷硬盘40g6个、飞利浦19寸显示器190V4LSB2一个、长城19寸显示器V1911S4个、金士顿内存4Gddr3/1333m6个、金士顿内存2Gddr3、1333m10个、昂达显卡GTX-750M/2GDDR5 5个、三牧音箱T3033 2个、TD前兆路由器F451 2个,以上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视频截图:载明刘某、吴某某入室盗窃电脑维修售后店的视频截图及刘某、吴某某驾驶吉AZ2509出租车的视频截图。
2、被害人闫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载明被害人闫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型号、种类及价值。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组装机箱3台(硬盘希捷500g,内存条金士顿4g,主板华硕781ml,cpui33230e,机箱科展牌,电源航嘉牌H350DE)价格为4260元;AOC19寸显示器E950SN 1台价格为270元;三星22寸显示器S22D300NY 2台价格为1520元;昂达四核主板A88X 3块价格为1020元;昂达双核主板N68 4块价格为1120元;希捷硬盘500gST500DM002 22个(12个待售新品价格为3120元;10个旧品价格为2280元);希捷硬盘320gST3320620A 5个价格为745元;西数硬盘160gWD1600GS 12个价格为1260元;希捷硬盘80g 5个价格为175元;希捷硬盘40g 6个价格为102元;飞利浦19寸显示器190V4LSB2 1个价格为270元;长城19寸显示器V1911S 4个价格为1080元;金士顿内存4Gddr3/1333m 6个价格为1020元;金士顿内存2Gddr3/1333m 10个价格为800元;昂达显卡GTX-750M/2GDDR5 5个价格为1800元;三牧音箱T3033 2个价格为230元;TD前兆路由器F451 2个价格为352元;上述物品共计价格为21424元。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在雁鸣湖山庄正门附近有一家电脑维修售后店,2015年4月23日8点30分左右,我的电脑维修售后店被盗了,丢失3台四核机器的主机箱,AOC19寸显示器一台(旧的)、飞利浦19寸显示器一台(旧的)、长城19寸显示器4台(旧的)、三星22寸显示器2台、昂达4核主板3块,昂达双核主板4块,希捷500G硬盘(新的)12块、希捷500G硬盘(旧的)10块,希捷320G硬盘(旧的)5块、西数160G硬盘(旧的)12块,希捷80G硬盘(旧的)5块、希捷40G硬盘(旧的)6块、金士顿4G内存条6条、金士顿2G内存条10条、昂达显卡5个、三牧牌T3033音箱2个、腾达路由器2个。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4月23日凌晨1点多,我和刘某商量后,由刘某开着他的吉AZ2509出租车拉着我,到了绿园区雁鸣湖山庄正门附近的一个电脑维修售后店,我把门锁破坏后刘某进入室内偷东西,我在外往出租车上搬运,偷了放在屋里的电脑配件,有十二个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路由器、两个电脑机箱(缺件)等电脑配件,我把这些东西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300多元钱,钱我花了。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4月23日凌晨1点多,我和吴某某商量,由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吉AZ2509)拉着他,到了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正门附近的一个电脑维修售后店,吴某某将门锁破坏后我进入室内偷东西,吴某某在外往出租车上搬运,偷了放在我屋里的电脑配件,有22个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个路由器、2个电脑机箱、1个19寸的显示器、15个内存条、2个显卡等电脑配件,我分了10个硬盘、15个内存条、2个显卡,我把这些东西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500多元钱,钱我花了,他分的东西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均表示盗窃的电脑配件没有被害人陈述那么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取证内容合法,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属实,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被抓获的经过。
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吉AZ2509出租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公司。
4、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吴某某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刘某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的自然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指认作案现场迎宾路为家自选超市、南四环红武轮胎修理部、雁鸣湖电脑维修售后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关于第三起盗窃电脑配件的数量的异议,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亦有相关盗窃电脑配件物品的陈述,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属实,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刘某退赔495元返还被害人邓某某;退赔35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退赔21424元返还被害人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