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丽娜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娜,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宁江区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娜因肖某平到其所工作的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源宇商混公司索要欠款,遂与其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肖某平头部、胸部、腰部、臀部等处打伤,后又将驾车赶来的李某华驾驶的奥德赛轿车的驾驶员侧车门玻璃和后风挡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李某华头部打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 13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平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华左颞部2.5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娜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华、肖某平合计人民币34 000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侯某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某岩、李某宇、宁某国、侯某建、高某峰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平、李某华的陈述;被告人侯某娜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娜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物,被损毁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 1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侯某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打人砸车的犯罪事实。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侯某娜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肖某平、李某华受伤后均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肖某平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李某华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9天。

4、谅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26日,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源宇商混公司赔偿李某华、肖某平、侯某建损失费34 000元,李某华、肖某平、侯某建对被告人侯某娜的行为表示谅解。

5、营业执照载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

6、提取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在高某峰处提取协议书一份。

7、提取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在宁某国处提取源宇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8、办案说明载明,案发现场监控设备因故障无法使用,监控录像所使用电脑未发现案发日的存储录像。

9、办案说明载明,案发时现场四个罐车司机没有找到。

10、办案说明载明,刘某岩拒绝来派出所调查取证,现无法联系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岩的证言证实,肖某平是我对象,李某华是我朋友,我和侯某建是做石头生意的合伙人,合同是侯某建和源宇商混签的。2014年5月16日下午一时许,我和李某华、肖某平到雅达虹工业园区源宇商混要欠我们石头钱,我到财会室和会计讲什么时间给钱,我们都没饭吃了。会计说现在没钱,你们找老总说去。还说合同不是你签的,你来要什么帐。我一听就出来了,把肖某平留留下,我和李某华开车回去找我的合伙人侯某建。刚走没几分钟,肖某平打电话说被打了,我们开车就回来了。刚进院里,就看见一帮人有拿镐把的,有拿棒子、铁锹的,上来就砸车。先砸的驾驶室司机位置的玻璃,还有砸我坐副驾驶位置车门的,李某华开车掉头就跑,他们没追上就回去了。我们找到肖某平,把她扶上车就往回走,走到马市报的警,然后去医院了。李某华头部左侧被镐把打出血了,打他的人我不认识,短发、较胖,170㎝,穿黑色半截袖。肖某平头部有肿包,腰痛,被打时我不在场。

另外我找他们老总没找到,我就把院内一个拉混凝土的罐车拦住了,出来一个女的说压死她,车开过来我没敢动,车就停了。她还说一分钱都不给,还要整死我。这个女的也是财会室那屋的。

2、证人李某宇的证言证实,我是源宇商混公司采购员,2014年5月16日下午公司院内有人打仗我在场。当时公司来个女的把大门堵上不让车出去。后来公司现金员侯某娜出来把那个女的推一边去,那个女的不走,他俩就厮打在一起,我和公司经理宁某国就去拉仗,把那个女的推到大门外那个女的就走了。不一会来了一辆奥德赛车,进院就朝侯某娜开过去,侯某娜拿一根木棒子朝那车打去,把驾驶员一侧玻璃打碎。那个车掉头往外开,侯某娜在后面把棒子撇出去,棒子就把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公司再没人参与打仗,也没人参与砸车。

3、证人宁某国的证言证实,我是源宇商混公司经理,公司法人是侯磊。2014年5月16日下午公司现金员侯某娜和一个女的在院内打仗我在场。当时公司来个女的把大门堵上,我问她是做什么的?工人说她好像来要账的。这时公司现金员侯某娜出来把那个女的推一边去不让堵大门,那个女的不走,他俩就厮打在一起,我和公司的人赶紧上去把她们拉开,我把那个女的推到大门外,那个女的就走了。不一会来了一辆奥德赛车,进院横冲直撞的。侯某娜看见后从旁边拿一根木棒子朝那车打去,把驾驶员一侧玻璃打碎了。那个车掉头往外开,侯某娜在后面把棒子撇出去,棒子就把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公司再没人参与打仗,也没人参与砸车。我不认识那个女的,我公司不欠她钱。

韩树峰、盛外毓是我公司力工,孙万东是罐车司机,还有几个罐车司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侯某娜提供的这些人现在不在公司干了,我不知道他们是哪的人。

4、证人侯某建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刘某岩合伙往源宇商混公司送石料,是我和源宇商混公司签的合同,直到现在源宇商混公司也没把石料款给我,刘某岩问了我很多次,她不大相信源宇商混公司没给钱,就想去源宇商混公司问问。5月16日刘某岩给我打电话说去源宇商混公司,我就让我弟弟李某华开车拉着他们去了,结果刘某岩女朋友被打了,我们车也被砸了。

5、证人高某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我没在源宇商混公司,我听我媳妇侯某娜和公司的人说侯某娜砸车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肖某平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12点多,李某华开车拉着我和刘某岩去工业园区源宇商混公司要欠款,我和刘某岩到财会室,一个四十多岁女的说没钱给我们,还不找公司老总,我和刘某岩就出来了,我自己留在院里,李某华和刘某岩开车回去找人。不一会来了一辆黑色无牌照奔驰车,下来两个男的问谁要钱?之后他俩和财会室那个女的说了几句话,然后就朝我走来,财会室那个女的把我拽倒,四五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往外跑,跑到外面我就躲起来。之后我给李某华打电话说我被打了,李某华开车回来接我就去医院了。我腰疼不能动,身上多处擦伤,头晕,头上有包。财会室那个女的四十左右岁,梳荷叶头;车上下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穿黑衣服,有点胖,平头。

2、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我哥侯某建去年给源宇商混公司拉石头,现在也没给钱,我哥就让我去要账。今天12点多,我和刘某岩、肖某平开车去工业园区源宇商混公司要钱,我在车上,他俩去财会室。不一会他俩出来说没要到钱,就是不给钱。我们就让肖某平在院里等着,我和刘某岩开车回去找侯某建。我们刚走不一会,肖某平打电话说被打了。我们开车回去找肖某平,车刚进大门,一帮人就奔我车来了,有拿镐把的,有拿棒子、铁锹的,高老东子(侯某娜丈夫)拽我车门没拽开,有人拿镐把打我车玻璃,把左侧车玻璃打碎了,之后一镐把把我头部打出血了,手机屏也打坏了,我开车就跑,那些人就追,把我车后挡风玻璃也打碎了。我开车跑出院找到肖某平后就报警了,然后去的医院。参与砸车的那些人是侯某娜纠集的,肖某平被打时侯某娜就打电话纠集人了。

四、被告人侯某娜的供述,我是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员。2014年5月16日下午1点多,有一男一女到财会室向我要钱,我说我们不欠你们钱。他们就闹,还把我们大门堵上不让送料车出去。后来男的坐车走了,留下女的在大门那站着,我过去往一边推她,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来被公司人拉开,那个女的走了。不一会走那个男的开车又回来了,他开车在院里横冲直撞的,我怕碰到工人就拿起一根木棒子让他停车,他不停,我就用木棒子把驾驶员侧车门玻璃打碎了,他开车掉头就跑,我把木棒子撇出去把后风挡玻璃砸碎了。公司再没人参与。

五、鉴定意见

1、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肖某平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华左颞部2.5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京N6K799号奥德赛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 134元。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娜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娜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物,被损毁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 1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侯某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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