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于XX、冯XX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59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曾用名于洋),男,38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XX,男,50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于XX、冯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于XX、冯XX挪用公款一案,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