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6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顾洪斌,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管某某。

辩护人管成艳(管某某姑姑)。

辩护人杨汉国。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下称自诉人)以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管某某的控诉。自诉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管成艳、杨汉国、翻译人员万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许,自诉人与本屯农民冯某某、王某乙等人一起往本屯的中间广场去,自诉人和本屯的农民冯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被告人的后面走相互说话时,被告人管某某突然转身打自诉人脸部一拳,接着又打几拳,被告人打完后便往屯中广场跑,在曲向全家门前捡起来一个木棒,又向自诉人的胸前击打,把自诉人打倒在地,并骑在自诉人身上,对自诉人拳打脚踢,打自诉人的前胸和两侧肋骨。自诉人从地上站起来后,也还手打了被告人几下子。被告人致伤自诉人后,自诉人于当日住进长岭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原告上唇肿胀、充血、疼痛。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自诉人出院后仍有胸部发闷和胸部疼痛,胸部疼痛有加剧感。于2014年4月3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右7、左4、5肋骨骨折。2014年4月18日,自诉人遵医嘱再次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肺CT+3D:多发肋骨骨折。门诊诊断:查CT见左侧4.5肋、右第7肋骨骨折。2014年4月22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6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2014年3月7日在长岭县医院胸部平扫片中未发现肋骨骨折,也不能排除肋骨骨折。被鉴定人王某甲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18日,两次门诊诊断均是陈旧性骨折。因此,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肋骨骨折在2014年3月6日的外伤中可以形成。2014年10月20日,自诉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此次伤害造成右侧第7、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30日。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7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8.12元×90天=8830.8元、护理费124.08×30天=3737.7元、交通费1176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2 061.51元。

诉讼代理人顾洪斌称,一、王某甲三根肋骨骨折是由被告人管某某造成的。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人说的和王某甲是不同的,但可以肯定的是管某某先打的王某甲,将王某甲的嘴打出血后,又将王某甲摁倒在地上,骑在王某甲身上对其拳打脚踢,踢打王某甲的前胸和两侧肋骨。自诉人王某甲被管某某打的躺在地上起不来,起来后,自诉人王某甲用拳头打被告人管某某几拳,被告人管某某在王某甲追撵下自己摔伤小指头。被告人管某某先起诉自诉人王某甲,自诉人王某甲后起诉的被告人管某某。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人撕扯中致管某某左手小指骨折。据此,双方在殴打中,管某某将王某甲摁倒在地上,骑在王某甲身上拳打脚踢王某甲的胸部和两侧肋骨,长岭县医院出院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所以完全可以认定王某甲的三根肋骨骨折是管某某所致。王某甲在2014年3月6日晚上在派出所干警的陪同下去医院住院,于3月7日拍的片,不能说3月6日没有证据;从长岭县病例上能够看出王某甲确实是被管某某打伤的,王某甲的上嘴唇和胸部被管某某打成软组织损伤,王某甲住院五天,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后感觉病情加重,当时和派出所沟通过,王某甲去长春接受的治疗,诊断出肋骨骨折。依据一审的民事判决书,王某甲造成管某某小手指骨折,可以证实二人有过肢体接触,可以证明王某甲的伤是由管某某造成的;二、他认为二审裁定不透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三、关于四个司法鉴定问题,这个司法鉴定是医学理论关于骨折方面和影像的实践理论论证,他认为都是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四、他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农民,希望法院对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和司法鉴定是否正确给予明确的答复。

自诉人王某甲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长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管某某辩称,自诉人王某甲说的都不对,自诉人王某甲拿棒子打了他两下子,他没有打王某甲,没把王某甲打骨折。他对鉴定有异议,在长岭住院的时候拍片没有骨折,伤害的时间和骨折鉴定的时是相隔28天,王某甲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辩护人称,王某甲说的都不对,管某某没有打王某甲,王某甲用棒子打了管某某两下子,他没有把王某甲打肋骨骨折。他对做出的鉴定有异议,在长岭住院的时候拍片没有骨折,伤害的时间点和骨折鉴定的时间相隔28天,王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不排除有外力造成骨折。从证人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来看,王某甲被打后还从地上起来追赶管某某是事实,如果王某甲肋骨骨折是不敢动的,何况还敢追赶管某某,从这一点上来看,王某甲的肋骨伤不是与管某某打仗中所形成的;正达鉴定意见结论中没有明确鉴定出王某甲肋骨骨折是与管某某打仗形成的,也就是说,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确定的结论,法庭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王某甲代理人当庭承认王某甲住院5天后主动出院,证实了王某甲出院时未诊断出肋骨骨折,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王某甲肋骨骨折不是与管某某打仗形成的;长岭、松原两份轻伤鉴定均是在2015年4月3日以后做出的,两份鉴定也没有证明王某甲伤情是管某某形成的。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甲轻伤不是管某某形成的,民事部分仅同意赔偿长岭县医院各项经济损失的40%。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许,自诉人王某甲、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屯文化广场附近村路上,因被告人管某某怀疑自诉人王某甲骂他,管某某就用拳头击打王某甲,然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管某某将自诉人王某甲致伤。自诉人伤后于当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上唇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唇部及胸部肿胀已消,略疼痛,呼吸略受限,可自主饮食,要求出院。2014年4月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右7、左4、5肋骨骨折。2014年4月18日,再次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2014年4月22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委托单位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山派出所。2014年11月16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山派出所委托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0日,王某甲代理人顾洪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此次损伤造成右侧第7、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2.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30日。2014年12月25日,王某甲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2014年3月7日在长岭县医院胸部平扫片中未发现肋骨骨折,也不能排除肋骨骨折;2.被鉴定人王某甲2014年4月3日的CT片和2014年4月18日的三维CT显示均为肋骨陈旧性骨折(形成骨痂);健康成人的骨痂形成一般在半个月以上、而且越加增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肋骨骨折在2014年3月6日的外伤中可以形成。自诉人王某甲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7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830.80元、护理费3737.70元、交通费1176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2 061.51元。被告人管某某认为自诉人王某甲的轻伤不是其造成,仅同意赔偿长岭县医院住院经济损失的40%,出院以后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另查明,因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511.9元的60%即11707.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14年4月22日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王某甲造成右侧第7肋骨、左侧第4、5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4年11月16日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2014年10月2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此次损伤造成右侧第7、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王某甲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30日。

4.2014年12月2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2014年3月7日在长岭县医院的胸部平片中未发现肋骨骨折,也不能排除当时就无肋骨骨折;2014年4月3日的CT片和2014年4月18日的三维CT显示均为肋骨陈旧性骨折,健康成人的骨痂形成一般在半个月以上、而且越加增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肋骨骨折在2014年3月6日的外伤中可以形成的。

5.长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王某甲出院诊断为上唇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

6.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自诉人王某甲住院5天,II级护理。

7.住院患者清单证实,自诉人王某甲在长岭县医院费用合计2405.33元。

8.吉林大学门诊手册二份及门诊诊断书二份证实,自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18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7、左侧第4、5肋骨骨折;胸外伤,肋骨骨折。

9.吉林大学CT片5张、长岭县医院CT片2张、松原市油田医院CT片1张证实,自诉人王某甲的受伤情况。

10.住院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王某甲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3725.13元。

11.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王某甲的交通费用情况。

12.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6日下午,他和冯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在苗长友家打扑克,玩的时候他输了50元钱,他就说不玩了。之后,他就和冯某某、邱某某、王某甲一起往他们屯子的广场走。他在前面,冯某某和邱某某、王某甲在他身后。走到苗长友家的门前的时候,他回头看见王某甲用手比划,说他输了五十块钱,不好,不好,该。他看见王某甲骂他,他回头用拳头打了王某甲的嘴上一拳,之后他就接着往前走,他看见王某甲要拿木头棒子打他,他就从王某甲的手里把木头棒子抢了下来扔了,随后他拽着王某甲的衣服用拳头打了王某甲的嘴唇一拳,脸上几拳,打完他就走了,王某甲拿着棒子还要打他,他就跑,跑了几步,他摔倒了,王某甲用木头棒子打了他后背一下,王某甲媳妇看见打架也过来了,就用手拦着曲波和唐清,让王某甲继续打他,王某甲的媳妇也用手扣他左侧乳房,还用拳头打他前胸两下,之后王某甲拿木头棒子往他脑袋上打,他用手一挡,打在他的小手指上了,之后他手指就出血了,后来就被屯里人拉开了。

1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3月6日17时30分许,他和他们屯子的冯某某、王某乙一起往他们屯子中间的广场走,他和冯某某在前面走,王某乙在他们身后走,他们前面是管某某,他们边走边说这几天的天气,管某某突然转身打他嘴上一拳,随后又用拳头打了他几下,他就还手要打管某某,管某某就往广场跑,他就从王选芳家门前支墙的木头去追管某某,管某某跑到广场的时候,在曲向全家门前捡起来一个木头棒子,管某某用木头棒子打在他的胸前,把他打倒后把棒子扔了,上他身上打他,两个人撕打在一起。管某某把他摁在地上用拳头打,后来他不动弹了,管某某就从他身上下来了,他缓了半天才站起来,接着他就去追管某某,跑了几步,管某某被他追趴在地上了,当时他没追上管某某,他就继续追管某某,后来管某某又摔倒了,他刚要去打他,就被王某乙拽回家了,他们屯子的宋某某把管某某拽回家了。后来听宋某某说管某某的手指折了。管某某用拳头打他嘴两下,把他嘴打出血了,后来他们两个撕扯在地上的时候打他前胸和头部几下。他前胸疼,嘴唇里面被打坏出血了,脑袋也有点迷糊,还有点恶心。他村的曲某甲、曲某乙和郑某某可以证明他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没有受过任何伤害。他与三人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在一个屯住。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叔兄弟。2014年3月6日17时30分许,他和他们屯子的冯某某、王某甲一起往他们屯子中间的广场走,王某甲和冯某某在他前面走,他在他们身后走,他们最前面是管某某。王某甲和冯某某在前面说这几天的天气,管某某突然转身打了王某甲脸部一拳,接着又用拳头打几下,王某甲就还手打管某某,管某某就往广场跑,跑到广场的时候,王某甲和管某某两人就撕扯到一起,王某甲被管某某摁倒在地,管某某就开始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后来不动弹了,管某某就从王某甲的身上下来了,王某甲躺了一会,站了起来,然后就去追管某某,跑了几步,管某某摔倒在地上,当时王某甲还没追上管某某,王某甲就继续追管某某,后来管某某又摔倒了,他也就到跟前了,他就把王某甲拽回家了,后来他们屯子的宋某某把管某某拽回家了,后来他们听宋某某说管某某的手指折了。管某某是用拳头和脚打的王某甲。王某甲也还手了,但没看清打在什么地方了。他们打架的时候有冯某某、王某乙、邱玉平一直在附近了,剩下的都是他们一个屯子的人了。

1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屯邻关系。2014年3月6日17时30分许,他和他们屯子的王某甲一起往他们屯子中间的广场走,他们前面是管某某,王某甲和他说这几天的天气的事情,管某某突然转身打了王某甲脸部一拳,接着又用拳头打几下,王某甲就还手打管某某,管某某就往广场跑,跑到广场的时候,王某甲和管某某两人就撕扯到一起,王某甲被管某某摁倒在地,他们就赶紧往前走,后来王某甲不动弹了,管某某就从王某甲的身上下来了,王某甲躺了一会,站了起来,然后就去追管某某,跑了几步,管某某摔倒在地上,当时王某甲还没追上管某某,王某甲就继续追管某某,后来管某某又摔倒了,他们也就到跟前了,王某乙把王某甲拽回家了,后来他们屯子的宋某某把管某某拽回家了,他也就回家了。管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的脸和前胸了。当时打架的时候有冯某某、王某乙、邱玉平在场了。

1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和管某某有点远亲。和王某甲没有亲属关系。王某甲找他帮王某甲作个证,证明王某甲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日这几天没有受过伤。他们是一个村的,他天天上他家溜达。他在这期间看见王某甲老是咳嗽。

17.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没有亲属关系。王某甲找他帮王某甲作个证,证明王某甲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日这几天没有受过伤。他和王某甲住东西院,他天天都能看见王某甲,王某甲没有受过伤。王某甲在这期间总咳嗽,还说胸闷。

18.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邻居。他要为王某甲作个证,证明王某甲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日这几天没有受过伤。他们是邻居,每天都能见面,所以他可以证明在这期间王某甲没有受过伤,但这几天跟王某甲在一起时,王某甲经常咳嗽,还说自己胸闷疼痛。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且先动手殴打自诉人王某甲,致自诉人王某甲上唇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管某某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认为其轻伤二级系被告人管某某所致,并且提供了长岭县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意见予以证明,但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也未得出其轻伤系2014年3月6日打架过程中系被告人管某某所致的唯一性。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管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管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长岭县医院住院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管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2405.33元、误工费98.12元×5天=490.6元、护理费124.08元×5天=620.4元、交通费200元(入、出院打车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合计4216.33元中的80%即3373.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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